湖北华万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5652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安普顿小镇2幢1-1**1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竹林四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442.5元、疫情导致工程增加费298849.28元、停工补偿费2615225.19元、项目质保金700000元,合计5864517.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与工程增量价款调整事项,约定完工时间,质保金等事项。后期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事项,且办理了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的增加签证工程量部分合计2250442.5元、在项目履行过程中,2019年10月份武汉市办理军运会至项目停工两个月有余,2020年1月新冠疫情导致项目停工三月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停工损失。同时涉案项目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0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将书面结算书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送达了。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均无事实依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飞泰公司辩称,1、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但增加变更的工程款项并未结算;2、本案已经经过相关的***定,故结算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而不以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飞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能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能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总承包管理发包乙方,工程名称:*****能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2018-05号交易地块;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为8867.00㎡,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及配合,即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建造红线范围内全部永久性工程,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工程、装修工程、其他单项工程、其他配套工程等,施工图纸不全的另外设计后施工;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从实际开工日期计至竣工备案完成);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于2019年4月15日开工;实际竣工日期:完成竣工验收(五方验收)后的备案工作并取得竣工备案证明的当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进度计划:2019年4月15日围墙及临建设施完毕、场平完毕,2019年5月10日基础完工,场内回填完成。2019年6月10日厂房一楼、办公楼一楼主体完工。2019年7月10日厂房及办公楼主体完工。2019年8月1日门卫房及厂房砌体完成。2019年9月10日粉刷、外墙砖、油漆完成。2019年10月10日厂区道路、管网完成,图纸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2月30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拿到房产证。工期顺延情形出现以下原因的,本工程工期相应顺延:(1)出现不可抗力;(2)甲方通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等开工条件的;(4)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5)政府政策性原因停工的。工期变更协议:乙方施工的实际进度落后于本合同约定关键节点工期、施工进度计划的均称为中间延期。乙方应立即采取增加人手、机械、加班工作等各种必要的措施予以改正,并不得索取额外费用,甲方有权停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改正为止。合同价款及确立的程序: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4000000.00元人民币整。总价计算依据为《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附件5,清单总价为15237219.7元,优惠后总价14000000.00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清单、图纸)。税金:按工程所在地税局要求开具供甲方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价款调整情形:1、设计变更;2、工作内容为清单、图纸中不包含的;3、实际工程量超出清单、图纸中已包含的工程量的2%时,超出部份进行增加,调整合同总价。施工过程中出现价款调整情形的,双方仅须对对应的部分进行调整,未涉及的部分双方不做任何调整。调整方法如下:(1)《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附件5中有相同或类似清单项目的,参考相同清单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执行,工程量按设计变更计算。乙方不得以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单价低而拒绝实施;(2)《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附件5中没有相同或类似清单项目的,遵照湖北省现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基价、费用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进行计价和计取费用。结算资料提交:乙方须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甲方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若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15日内补齐资料。结算审核: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1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书须经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结算款支付:双方在结算手续、验收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总额的90%。保修金: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无息),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自保修期起计之日起(本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内,如乙方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分两期无息返还,自保修期起计之日起满1年,乙方履行维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30天内,将无息返还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自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满2年,乙方履行维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30天内,将无息返还乙方剩余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和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为依据。(2)竣工验收时本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等级,且各种竣工资料完备。竣工验收合格指:本工程具备本合同及通用条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经甲方、乙方、设计、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保修:1、乙方应按照要求和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和职责,工程保修按合同附件3,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屋面防水,内外墙面装饰、楼地面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期分别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保修期5年;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2年;2、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乙方将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需整改的问题全部处理完,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计算保修期;3、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与甲方有关人员共同到现场查看,并于现场查看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复杂(重大)维修项目两天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并在约定的处理时间内处理完成;4、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1、逾期竣工: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延期在30天以内的,每延期一天,按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的,每延期一天,按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保修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工程保修的约定按时处理保修事项的,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处理,因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在质保金内扣除。同时乙方按照甲方因维修所发生一切费用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就此违约金无需乙方认可甲方有权直接在质保金内扣除。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的,甲方依法继续追究乙方相应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乙双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甲方应协助乙方采取措施。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乙方向甲方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乙方应每隔7天向甲方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甲方承担;甲方乙方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停工期间,乙方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索赔: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时的乙方索赔,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内全部或部分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或中途停建、缓建(包含因甲方停建、缓建而导致最终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乙方已按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工作内容,已实际发生且完成部分合格工程量而造成乙方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则甲方应合理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或工期补偿,其经济费用补偿的计算规则如下:(一)停工期间待工人员及遗返人员安排和费用补偿,停工期间,根据项目现场管理需要,甲方组织甲、乙双方项目管理人员制定人员退场计划。依据计划清点人数,编制现场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各施工班组人员以及必要的看护留守人员清单(要求所有人员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保留原始核查记录),编制的清单须由甲、乙方派驻的工程师双方签字确认,且必须加盖甲、乙方公司公章,方可作为停工、缓建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现场看护人员2500元/月,包括门卫、仓库保管员;管理人员6000元/月平均,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技术员、预算员、安全员、质检员、施工员、财务人员、材料员、测量员、资料员。(二)停工期间,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补偿,(1)停工期间,材料费不予补偿;(2)停工期间,周转材料按摊销方法计算补偿费:1)复合(木)模板费用补偿计算公式:复合(木)模板停滞摊销补偿费=一次使用量X(1+施工损耗率)X摊销次数/周转次数×相应模板单价,说明:复合木模板按周转2次考虑,施工损耗5%;2)属于租赁性质的周转材料补偿费,脚手架钢管,260元/月/吨,扣件0.32元/个/月。说明:1)租赁铝模板仅补偿材料退场(就近转移)运费;2)材料按市场租赁价格计算补偿费,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周转材料新材料停工期间停工首月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场价格;3)停工时间按“月”计算,超出一月而不足整月时,不是整月的费用单价按上述“月”单价分摊至以“天”计,“月”单价按30天分摊计算;由于政府原因停工、缓建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补偿,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甲方通知复工后,仍由乙方施工完成。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4.2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年后,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已经按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5%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时将应扣除的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期扣除)合同保修金结清后,并不表示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应仍根据本协议书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60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总价14000000.00元,扣减质保金14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该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量,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三份*****能项目增补清单,涉及的工程名称为*****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门卫及消防水池。增补清单001号涉及19项工程内容,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有“事情是有,数量待定”。增补清单002号涉及7项工程内容,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有“事情是有,数量待定”。增补清单003号涉及2项工程内容,被告项目负责人没有签字。该案涉工程厂房项目已于2020年9月10日交由建设单位使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 原告提交维修记录表,载***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2日。维修部位和维修内容为:1、车间一层1轴内、外墙的内、外墙补漏;2、3#楼梯(电梯对面)内、外墙的内、外墙补漏;3、层面伸缩缝的屋面补漏;4、办公楼二层E轴内、外墙的内、外墙补漏。维修人员***签名,施工单位***签名,建设单位***签名。原告公司为履行维修义务于2021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武汉江城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能设备有限公司外墙漏水维修工程合同,并于2021年12月进行了外墙漏水的维修。原告公司为履行维修义务于2022年6月18日与案外人武汉宏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能设备有限公司外墙漏水维修工程合同,并于2022年6月进行了漏水的维修。2022年7月26日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有漏水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地面开裂的照片,本院在庭审中给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对于造成质量缺陷原因有争议的部分,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不提出申请鉴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能项目增补清单》编号001、002、003全部增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定湖北正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该公司作出《***定意见书》(**和鉴[2022]第003号)。鉴定结论意见为:1、*****能项目增补清单001-003(不含化粪池与淤泥换填)费用857598.92元;2、争议部分(化粪池)费用14731.73元;3、争议部分(淤泥换填)费用461915.25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大部分认可该鉴定报告,只对增量下浮10%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依据,希望法庭予以纠偏;对土方回填及化粪池争议部分希望法庭予以全额支持。飞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增量下浮问题,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来说,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本案中,涉及鉴定的事项均为合同外的签证单范围,双方对该签证单范围,没有进行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对签证单增加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下浮,且工程增加部分属于合同外项目,无约定情况下据实结算符合客观常理,故鉴定机构在没有施工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定意见书》可知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为91.88%,故案涉项目工程造价未下浮的各项费用为:1、*****能项目增补清单001-003(不含化粪池与淤泥换填)费用933390.2元(857598.92/0.9188=933390.2);2、争议部分(化粪池)费用16033.66元(14731.73/0.9188=16033.66);3、争议部分(淤泥换填)费用502737.54(461915.25/0.9188=502737.54)元。关于争议部分(化粪池)的工程造价问题,因为该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该工程隐蔽于地下,无法现场勘验确认,相关鉴定资料缺失,鉴定机构按照签证单上载明的12平米计算出造价,被告提出实际尺寸仅3-5平米,因签证单上仅载明了事情是有,数量待定,无法确定实际尺寸,本院酌定该部分造价为8016.83元。关于争议部分(淤泥换填)的费用问题,因该部分也系隐蔽工程,也需要相关中间过程资料才能进行造价的核算,原告提交的劳务供应合同、土方换填图及报价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分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承担的部分还是签证增量部分,且该部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需要进行有关淤泥换填的申请,也没有施工过程中,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和记录,但被告在签证单上注明,事情是有,数量待定,本院无法确定工程量,故本院酌定该部分造价为251368.77元。综上,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933390.20元+8016.83元+251368.77元=1192775.80元。2022年10月12日本院询问原告对停工损失部分的意见,原告陈述希望法庭根据合同约定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该部分原告不提交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公司与原告飞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能项目增补清单》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工程,该工程已移交被告且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从2020年9月25日后延二年,即2022年9月25日为质保期满时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为14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26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系质保金。现双方争议为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因该部分未经双方确认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针对鉴定结论意见本院将无事实依据的结论部分进行了调整和酌定,根据本院事实部分的认定,关于增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92775.8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442.50元,仅支持119277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疫情导致工程增加费298849.28元、停工补偿费2615225.19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疫情导致工程增加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因疫情导致的工程增加项目,也无相关合同或签证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时,原告才能索赔,因疫情导致的停工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合同约定了停工损失由原告承担。关于停工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有因军运会导致的停工损失,关于该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哪些损失系因军运会导致的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故对于停工补偿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已到期的质保金700000.00元,被告对质保金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对14000000.00的工程总款的减少工程造价部分统一进行结算,因被告未提交工程总款的减少工程造价部分的任何证据,也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提出***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工程总款有减少,因此对截止原告起诉立案之日的未退还质保金金额本院认定为700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首先合同约定了满一年退还50%,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从该日起计算满1年即2021年9月24日届满一年,故双方约定的满一年退还50%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已到期;其次,被告以原告没有尽到质保义务,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且房屋也有裂痕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了漏水及裂痕照片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了工程维修记录表、委托第三方维修合同、维修记录的照片来证实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也未提出将案涉项目维修的事项交由案外人施工并支付维修费法人相关证据,故被告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即使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告也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质保金70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92775.80元,质保金700000.00元,合计1892775.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2元,减半收取264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783元,合计65209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3元,被告*****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