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君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6759号
原告: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邢远长村黄家湖大道西侧武汉欣启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
法定代表人:周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叶曦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纸金路特**1车间/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鄂联电力公司)与被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涛环保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健全独任审理。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1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1375.17元(以481500元为标准,按6%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81500元为标准,按6%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位于江夏区金口街圣同坤工业园内为被告安装一台1000K**箱变,工程总价款为4815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安装内容,且设备能正常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予以回复和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481500元没有异议,但是前段时间我司被强拆的时候,原告方把安装好的设备拖运回去了,我们要求拖运走的设备折抵工程款。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我司有异议,我司不是恶意拖欠,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江夏区金口圣同坤工业园内安装一台1000K**箱变,工程总价款为4815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5万元,箱变到场后付20万元,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安装《合同》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使用。2020年下半年,因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被拆迁,该设备被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取回。庭审中,双方同意将取回的电力设备折价40000元抵扣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电费账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与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失诚信,故对于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支付48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设备抵扣的40000元,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还应支付441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送电则须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君涛环保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中鄂联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鄂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3元,由被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健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青
书记员陈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