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72号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万雪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花,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深南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华,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天奥珠宝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君,男,1986年10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被告**、被告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告甘肃天奥珠宝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刘银花,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华,被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市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2174411元,资金占用金413458.21元,并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付资金占用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金冠公司、天奥公司对市政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市政公司与市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关于立体车库试点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小西湖东街小西湖立交桥桥下一跨空间,乙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小西湖东街小西湖立交桥桥下一跨空间立体停车库的投资、设计、施工,甲方(兰州市市政管理处)要求中标单位根据决算投资,向乙方支付该试点项目价款。此外,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施工完毕,原告因施工共投资217441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迟迟不验收,也未催促被告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讼中,中标单位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追加其股东**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本案所涉项目中,金冠公司为中标单位联合体,甘肃天奥立体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为立体车库项目选定PPP社会投资人,应承担该项目付款责任,但甘肃天奥立体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故追加其股东天奥公司为本案被告。
市政服务中心辩称,其与市政公司约定工程款由第三方社会投资人支付,市政服务中心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未经第三方验收、结算,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以审计决算为准”,目前工程质量及价款均不能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具备,市政公司请求市政服务中心支付资金占用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答辩。
金冠公司辩称,金冠公司与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了投标,中标后项目一直没有进行。截至目前金冠公司一直未参与涉案项目,按照约定,金冠公司仅提供设备制造与安装,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中标项目早已终止实施,市政公司与市政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标的超过200万元的建设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其施工事实金冠公司在招标前毫不知情,金冠公司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奥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市政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天奥公司毫不知情,其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兰州市市政管理处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立体停车库试点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小西湖东街小西湖立交桥桥下一跨空间,乙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小西湖东街小西湖立交桥桥下一跨空间立体停车库的投资、设计、施工,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层数5-6层,投资约200万元。甲方(兰州市市政管理处)要求中标单位根据决算投资,向乙方支付该试点项目价款。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施工完毕,后因该项目建设用地手续不齐全,该项目至今未能验收。2016年11月,本案涉及项目被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冠公司联合体甘肃天奥立体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3月16日,市政服务中心与甘肃天奥立体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立体车库项目选定PPP社会投资人(五标段)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2021年3月,市政公司申请对工程涉及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所需材料价款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立体车库工程费用为1336930.28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26738.61元。另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市政管理处变更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2020年12月16日,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和天奥公司申请注销了甘肃天奥立体停车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申请注销了甘肃久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关于立体停车库试点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书、道路施工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立体车库项目选定PPP社会投资人(五标段)特许经营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兰州市市政管理处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立体停车库试点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合同涉及的立体停车库试点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未进行招标程序,市政公司即开始建设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市政公司要求市政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市政公司要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174411元,资金占用金413458.21元,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要求**、金冠公司、天奥公司对市政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1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43751元,由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学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