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泰科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858号 原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14层A1401、A1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泰科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华夏泰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华夏泰科公司与北京齐悦齐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齐城公司)、***签订《关于齐悦齐城公司的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关于齐悦齐城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关于齐悦齐城公司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华夏泰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入资5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在以下事项之一发生时:(1)截至2019年5月1日,齐悦齐城公司如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新三板挂牌);(2)齐悦齐城公司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股改)时,股改基准日前齐悦齐城公司经审计的营业收入未达到1200万元(审计报告期内),华夏泰科公司有权要求齐悦齐城公司创始人或齐悦齐城公司购买或赎回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齐悦齐城公司无法直接履行回购义务时,齐悦齐城公司创始人应当在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时直接履行回购义务。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齐悦齐城公司未在新三板挂牌,华夏泰科公司要行使回购权,要求齐悦齐城公司及其创始人***购买或者赎回。经双方友好协商,华夏泰科公司与***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股权回购执行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和2020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向华夏泰科公司支付回购款,每次金额为10万元。至今,***没有向华夏泰科公司支付回购款。 ***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诉讼中,华夏泰科公司提交《股权回购协议》,协议载明的签订双方为华夏泰科公司(甲方)、***(乙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与乙方等于2017年11月13日签署关于齐悦齐城公司的增资协议及股东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投资齐悦齐城公司50万元,占股2.5%,甲方于2017年12月21日将投资款50万元汇入齐悦齐城公司银行账户,但齐悦齐城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齐悦齐城公司2.5%的股份,协议如下:1.回购金额:20万元。2.回购款项支付时间:乙方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和2020年6月30日前分二次向甲方支付回购款,每次金额10万元。3.股权变更:如需办理股权变更,甲方有义务在收到全部股权回购款后,配合乙方及齐悦齐城公司办理本次回购的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甲方”处有“华夏泰科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字样以及“齐悦齐城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华夏泰科公司提交《增资协议》、《股东协议》,协议载明的签订各方均为合肥水木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华夏泰科公司、***(甲方、投资人),***(创始人)、***、***、***、***、星际互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股东),齐悦齐城公司(丙方、目标公司或公司)。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3日。其中,《增资协议》内容载明: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2424242.42元,增加的注册资本424242.42元由投资人认购,公司原股东放弃对上述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其中,华夏泰科公司投资50万元。各方同意支付完成投资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负责完成关于本次增资的工商登记。 诉讼中,华夏泰科公司提交《增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的签订各方为华夏泰科公司(甲方、投资人)、***(乙方、创始人)与齐悦齐城公司(丙方、目标公司或公司),协议内容载明:鉴于各方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于2017年11月签署《增资协议》、《股东协议》,根据二份协议,华夏泰科公司向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后持有公司2.5%的股权。各方同意,在以下事项之一发生时:(1)截至2019年5月1日,公司如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新三板挂牌);(2)公司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时,股改基准日前公司经审计的营业收入未达到1200万元(审计报告期内),甲方有权要求创始人或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购买赎回(包括但不限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甲方在本次增资中认购的公司发行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如果届时由于法律等客观原因,公司无法直接履行回购义务的,创始人应当在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时直接履行回购义务。 诉讼中,华夏泰科公司提交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2月21日,华夏泰科公司向齐悦齐城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 诉讼中,华夏泰科公司称齐悦齐城公司没有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因齐悦齐城公司没有在新三板挂牌,也没有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要求***回购其持有的齐悦齐城公司股权,华夏泰科公司经与***协商,将回购价格约定为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以签订协议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齐悦齐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华夏泰科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华夏泰科公司能够出示《股权回购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回购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据华夏泰科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华夏泰科公司持有的齐悦齐城公司2.5%股权的事实存在,***应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前向华夏泰科公司支付回购款共计20万元,现上述期限已经届满,***没有支付回购款,已经构成违约,华夏泰科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该款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华夏泰科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权利,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