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7864号
原告:***,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7号楼-1至8层101内7层07-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泰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夏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疫情集中隔离扣发工资2206元;3.请求支付因疫情居家办公工资367元;4.请求支付加班费3517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2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4日止,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每日10日发上一自然月工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工作时间应为每日8小时,每周5天工作日,被告安排延时加班51小时,因疫情集中隔离公司未发放2022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16日、9月19日工资。因疫情居家办公民,公司未发放2022年11月29日、11月30日工资。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泰科公司辩称,依据我司的《管理制度汇编》,原告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针对疫情期间隔离薪资问题,8月24日至26日、8月29日共计4天原告请了事假,即使存在隔离也需要明确阐述原因,我司对于假期期间有明确的指示,无特殊情况不得出京,原告并未对隔离原因明确回应,且也未出示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2022年8月原告对于考勤签字确认。疫情期间经协商一致制定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对该制度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原告2022年11月居家第五、六天按照50%发薪并无任何问题。我司并未对原告有加班要求,也未接到其加班申请,对于其个人是否延长工时行为我公司不能认定为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泰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5日,试用期至2023年2月15日止;***担任咨询顾问,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至少休息一天;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薪酬,月薪包括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提成为项目回款额的10%,试用期期间月基本工资为6400元。
2022年9月29日***转正。华夏泰科公司以***2022年10月12日未按照销售部工作要求按时完成当日工作量为由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2022年11月1日未按照公司外出拜访流程签到规定进行签到,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2022的11月15日,未按照销售部工作要求按时完成当日工作量为由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2022的11月4日、11月18日,未按照公司外出拜访流程签到规定进行签到,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未依照《奖惩管理制度》进行申诉。2022年12月6日,被告华夏泰科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出现4次A类违纪行为且2022年10月业绩为0,经部门绩效面谈、复盘、培训后11月业绩仍为0,绩效考核均为不称职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主张于2022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16日及9月19日因疫情原因集中隔离后,华夏泰科公司未向其支付隔离期间工资;2022年11月居家办公6天,其中2022年11月29日、11月30日公司仅支付了50%工资。华夏泰科公司提交包括***签字确认“同意”的《关于2022年7月1日起疫情期间薪酬发放标准调整》,内容为“因未及时响应每日/定期核酸检测的导致1-4日内不能上班的,按照事假处理”“因小区内出现次密接然封控在1-4个工作日的:且具备居家条件也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按照100%发薪”“因其他类别隔了4个作日以上-1上自然月以内的,且具备居家条件也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按照50%发薪”。华夏泰科公司另提交***签字确认的2022年8月、9月考勤确认单,显示2022年8月事假32小时,2022年9月事假16小时。
***主张在工作期间加班51个小时,要求支付加班费3517元,提交钉钉打卡记录截图。华夏泰科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自行核实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华夏泰科公司认为***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即使其自行加班亦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另查,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集中隔离期间(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16日、9月19日)工资合计2206元、居家办公期间(11月29日、11月30日)工资367元、加班工资3517元。因其接到仲裁机构书面出庭通知后未出庭,2023年2月1日仲裁机构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1072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3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于2023年2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3]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华夏泰科公司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华夏泰科给予其4次A类警告处理提出异议,但其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出申诉,华夏泰科公司依照《奖惩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华夏泰科公司因疫情集中隔离扣发工资2206元、因疫情居家办公未支付工资367元,根据华夏泰科公司的举证,***已对《关于2022年7月1日起疫情期间薪酬发放标准调整》签字确认,同意华夏泰科公司按照该规定发放薪酬,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工作期间加班51小时,提交了相关钉钉打卡记录截图,华夏泰科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考勤打卡记录,华夏泰科公司以***即使加班亦未履行审批手续为由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5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