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9876号
原告(被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7号楼-1至8层101内7层07-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辉创灵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泰科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夏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华夏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夏泰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574.32元;2.华夏泰科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工资差额4441.84元;3.华夏泰科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4.华夏泰科公司无需支付***提成6700元;5.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夏泰科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35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华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公示程序,并有效送达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予以遵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没有完成业绩指标的情形下,华夏泰科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岗降薪,***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华夏泰科公司多次与***进行沟通并警告,***仍拒不履行工作内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华夏泰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奖金、提成等任何费用。综上,华夏泰科公司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353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辩称,坚持我方起诉意见。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夏泰科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根据销售经理职务为***重新出具离职证明;3.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322.4元;4.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支付***202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94.5元;5.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11972.6元;6.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支付***2022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7.判令华夏泰科公司支付***提成款67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0月31日入职华夏泰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平均月薪26040.3元。入职后***兢兢业业,认真完成自己的工作,超额完成销售任务,在入职一年后因工作能力突出被晋升为管理级别M1销售经理。2022年9月9日,***与爱人尹先生结婚(此前尹先生曾在华夏泰科公司工作过半年多时间,于2021年3月离职),单位领导得知后猜忌***对公司不忠,称不能接受其爱人在同行业工作,2022年9月13日单位人事总监***要求***证明配偶不是在同一个行业;9月14日单位人事强制要求提供配偶尹先生一年的社保和个税证明,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9月15日,单位***要求***必须要提供相关材料。9月16日,单位发布《关于公司销售经理(见习)***免职通报》,以***销售团队在2022年5月、7月的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其降级为咨询顾问S1级别,进行调岗、降薪。当天单位改变权限致使***客户CRM系统无法使用,单位强行将***已成交的100多个客户全部转移给其他同事,***无法查看销售回款(业绩),团队被交由其他同事代管,工作手机、工作电脑也被强制收回。***向单位提出严正交涉,要求恢复岗位职务,恢复原工作条件,未果。9月19日,单位便安排公司审计总监***从丰台总部过来坐在***旁边,将原来周围的员工全部调走,恶意孤立***。随后单位百般刁难***,让***的下级来进行管理,无端发送处罚红头文件。9月25日,***按照规章制度提请休婚假,但公司无一人回复、批准。9月26日早9:00,单位发布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强行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工作优秀,单位因为其爱人在类似行业公司工作,未经协商,未经本人同意就找理由调岗降薪,肆意下发警告处罚,单位的违法行为对***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9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更是违法解除,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金额计算错误,且部分请求事项未支持,故请求依法审理,支持我方诉请。
原告(被告)华夏泰科公司辩称,坚持我方起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0月31日入职华夏泰科公司,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酬包括月基本工资2500元、综合补贴7500元,福利待遇根据公司有关薪酬福利管理规定执行。
2021年1月15日,华夏泰科公司任命***为销售部销售经理(见习),负责北区分部销售部工作。***销售团队2022年5月的目标值为205000元、完成值为95685元,2022年7月目标值为210000元、完成值为56890元。2022年9月9日,***结婚。2022年9月16日,华夏泰科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销售部经理(见习)***免职通报》,载明:根据公司销售经理(见习)绩效考核降级标准:自然年度内有2个月回款业绩金额低于其当月销售任务指标的50%;因***销售团队2022年5月、7月业绩均不达标其当月任务指标的50%,现经公司决定即日起免去***销售经理(见习)职务,降级为咨询顾问S1级别,团队暂交王某代管。根据《奖惩管理制度》,华夏泰科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发布《关于销售部***A类违纪警告》,载明:***在2022年9月19日未按照岗位工作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于2022年9月22日发布《关于销售部***A类违纪警告》,载明:***在2022年9月20日未按照岗位工作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给予A类警告,当月绩效扣5分;于2022年9月22日发布《关于销售部***B类违纪记过通报》,载明:***在2022年9月19日、9月20日未按照岗位工作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累计两次A类警告,予以B类违纪记过一次;于2022年9月23日发布《关于销售部***B类违纪记过通报》,载明:***在2022年9月23日经协调沟通仍不服从工作分配,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现记B类违纪一次,取消当月绩效评比资格。2022年9月25日,***在系统中申请休婚假10天,华夏泰科公司未审批。2022年9月26日,华夏泰科公司发布《关于销售部***C类违纪记过通报》,载明***在依据公司考核制度降级后自2022年9月16日至9月23日仍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经多次沟通警告、通报后仍无效,现记C类违纪,予以开除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夏泰科公司提交2022版管理制度汇编、员工大会及参会记录、钉钉记录截图等证明2022年1月28日召开员工大会,***在内的全体员工学习2022版管理制度汇编,根据《离职管理制度》规定,***“自然年度内有2个月回款业绩金额低于其当月销售任务指标的50%”属于不能胜任目前担任的岗位工作的情形,故对其调岗降薪,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绩效奖金、年终奖、业绩提成、项目奖,根据2022年2月试运行、2022年7月正式执行的2022年销售部绩效考评制度***“自然年度内有2个月回款业绩金额低于其当月销售任务指标的50%”应予降级,根据《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在降级调岗后拒不履行工作、消极怠工,故给予开除处分。***对2022版管理制度汇编、销售部绩效考评制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22年1月28日的培训只是宣讲,该文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销售部绩效考评制度2022年8月正式执行,M1销售经理(见习)团队架构为5人,而其所在团队仅有3人,2022年5月因疫情、2022年7月因人员不足回款业绩受到影响;***提交其与华夏泰科公司人事总监***的钉钉聊天记录、2022年9月15日聊天录音证明调岗降薪及免除的真实原因系华夏泰科公司知道其结婚后担心尹某某可能在同一行业工作,要求提供尹某某的社保记录及纳税证明,华夏泰科公司被拒绝后未经其同意恶意调岗降薪,进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夏泰科公司对***与***的聊天记录及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指出人事总监***之所以要求***提供其配偶的社保记录,是因为2022年5月公司发现***导出客户记录,与调岗降薪无关。
劳动关系解除后,华夏泰科公司为***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岗位为咨询顾问,***对岗位持有异议,要求华夏泰科公司按照销售经理岗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华夏泰科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薪酬由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津贴、绩效奖金、福利、特别奖励等部分构成。《销售部管理制度》规定:M1销售经理(见习)团队架构1+4,团队年度销售业绩任务250万元,底薪10000元,绩效奖金1000-2000元,S1初级顾问年度销售业绩任务95万元,底薪8000元,绩效奖金500-1000元;业绩提成=当月回款额扣除项目成本*业绩提成比例,接手离职人员成交客户待回款项目的业绩提成比例为2%,其他情况的提成比例为10%;超额业绩奖励M1销售经理(见习)季度回款业绩总额62.5万元对应的季度奖励额为1万元。***提交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的个税记录、2022年7月至9月团队业绩截图、交接项目提成回款情况等证据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40.3元,根据《销售部管理制度》,华夏泰科公司应按照M1销售经理(见习)支付其2022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提成款6700元。前述证据显示***2021年度年终奖138932.31元,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3745元、13290元、15588元、13094元、26686.56元、15403.5元、13002.5元、13733.96元、13705元、11820元、12638.5元、10843.63元;***所属团队2022年7月业绩完成值56890元,2022年8月业绩完成值286225元,2022年9月归属王某的回款金额为299000元;***从其他离职人员接手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北京迈纳士手术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纳士公司)、北京远方通达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等项目,三盈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回款59500元,市政四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回款224000元,迈纳士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回款9000元,远方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回款12500元,***自行开发客户北京帕菲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菲诺公司)即将回款6000元。华夏泰科公司对个税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所属团队2022年7月业绩56890元、2022年8月业绩286225元,三盈公司、市政四公司、迈纳士公司、远方公司为***接手离职人员的客户,帕菲诺公司为其在职期间自行开发客户,但指出2021年的年终奖138932.31元应分摊至每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63.67元,2022年7月1日至9月16日***所在团队业绩总额为595440元,未达到发放奖励标准,之后归属王某业绩不应计入***名下,迈纳士公司回款因***违反规章制度离职故不同意支付提成,其余项目均在***离职后回款,已由其接手人王某负责并领取提成。经询,***表示按照其之前的工作情况,离职后回款的项目提成归接手项目人员。
关于加班工资,***提交钉钉聊天记录及打卡记录证明其2022年7月2日加班5小时,打卡记录显示打卡三次,分别为上班打卡时间13:04,下班打卡16:05,上班18:07,***称16:05为接水时自动识别的打卡时间,实际下班时间为18:07,华夏泰科公司仅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2022年7月2日3小时加班工资。
另查,***以华夏泰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其与华夏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夏泰科公司出具离职证明;3.华夏泰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322.4元;4.华夏泰科公司支付202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94.5元;5.华夏泰科公司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工资差额4441.84元;6.华夏泰科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11972.6元;7.华夏泰科公司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8.华夏泰科公司支付提成6700元。2023年3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353号裁决书,裁决:一、***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与华夏泰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夏泰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574.32元;三、华夏泰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元;四、华夏泰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工资差额4441.84元;五、华夏泰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六、华夏泰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提成6700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泰科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华夏泰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提交的打卡记录已证明其2022年7月2日加班,对打卡时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加班5小时的主张,华夏泰科公司应支付***202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夏泰科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调岗、记过及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对此提出异议,华夏泰科公司亦未就调岗、解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充分举证,本院认定华夏泰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34.08元。
关于奖励,***未举证证明其调岗前的团队业绩已达62.5万元,而调岗后王某的业绩不能直接等同于***的业绩,故对***主张2022年9月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主张的五笔提成除迈纳士公司2022年9月15日9000元回款外,其余款项均在其离职后回款,按照其自述离职后回款的提成归接手项目人员,华夏泰科公司应支付***提成180元,***关于其余四笔提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泰科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要求华夏泰科公司按调岗前岗位为其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夏泰科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
三、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34.08元;
四、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提成180元;
五、驳回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夏泰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