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远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公司上诉请求:一、在(2024)川03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减少款项200000元,即将第一项判决内容变更为“一、被告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8525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案某某物流港7#、8#塔吊租赁项目未结算的情况下,就径直判决上诉人对马某某签字的15万元欠条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某某物流港7#、8#塔吊机租赁费已经结算的书面依据是马某某签字的欠条,而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某某物流港7#、8#塔吊机租赁费并未进行结算,不论马某某是否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均应与上诉人像1#、2#塔吊机租赁一样进行结算,对于尚未结算的7#、8#塔吊租赁事宜,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只有在上诉人不配合结算的情况下才能够直接作出认定,否则就是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结算方式上,因某某物流港7#、8#塔吊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及其他班组也在向李某某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欠条出具前后支付的费用及总费用,才能够明确是否还存在欠付情形,在未查明这些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还应获得150000元的租赁费,是十分武断的。最后,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不应当片面办案,如仅凭欠条而不经过结算程序作出判决,势必造成上诉人又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导致不必要的诉累产生。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租赁费872400元认定本案已支付租赁费,而不查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书面凭证,经统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共计为922400元,而并非872400元,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也导致一审判决的金额有误。另外,马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上诉人支付其中5万元租赁费的时间为同一天,当时马某某不知晓上诉人要付款,上诉人也不知晓马某某要出具欠条,因此,就算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出具欠条的效力,也应当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是没有具体约定的,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因逾期支付租赁费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是多少,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事实基础,一审人民法院均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某泰公司当庭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了变更,主要认为对已经支付的租赁费金额有异议,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还要增加50000元、84900元,共计134900元,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其他的上诉理由不再坚持。
某远租赁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是多支付的,应当举证证明李某某领取的5万元并不是由马某某转账支付给李某某的5万元。实际上这5万元只是一笔转款,不是两笔转款。84900元是马某某出具欠条前就已经支付,不应当计入其中。
某远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租赁费328525元、违约金38108.90元(2021年12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合计366633.90元;2.原审被告自2024年5月28日起以328525元为基数按每月0.4%计算违约金至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远租赁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某泰公司承包自贡市高峰乡某某物流港工程建设施工,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某远租赁公司租赁塔吊和施工升降机。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泰公司向某远租赁公司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某某物流港7#楼吊装,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3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租金分3次支付、在塔机拆除前全部付清,逾期超15日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事项。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泰公司向某远租赁公司再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某某物流港8#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4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塔机起用15日内付进场费、塔机拆除前付清所有租赁费,逾期超15日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事项。上述二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有某泰公司盖章,在某泰公司盖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某某签字。在塔机拆除后的2020年1月17日,马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某某物流港7#、8#楼A区劳务马某某下差塔吊李某某塔吊租赁费150000(壹拾伍万圆整),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全部付清。马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按印。
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泰公司向某远租赁公司租赁2台56**型号、1台50**型号塔式起重机用于某某物流港1#、2#楼主体施工,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标节运费和安拆费及租金在塔机拆除前全部付清等事项。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泰公司向某远租赁公司租赁2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某某物流港1#、2#楼主体施工,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标节运费和安拆费及租赁费在塔机拆除前付清全部余款等事项。在塔机拆除后的2021年12月27日,某远租赁公司租赁塔机现场负责人李某某到某泰公司建筑施工的自贡市高峰乡某某物流港工程项目部,对上述两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办理结算并签订3份租赁结算单,经结算共计租赁费1050925元。租赁结算单表格下方均有小体字号载明:“注:1.本表只针对工程量和新款增项扣项结算,未含计量过程的扣款。2.结算支付金额以财务审核后为准。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发票,并于该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庭审中,某远租赁公司自认于2020年1月17日后共收到某泰公司支付某远租赁公司租赁费87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远租赁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的四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未付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某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则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马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在某远租赁公司与某泰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5月1日分别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均有马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泰公司亦认可马某某是某某物流港7#、8#A区劳务班组长组织施工并与某远租赁公司沟通协调塔吊租赁事宜,因此某远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某某具有代理某泰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马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泰公司承担,故对某泰公司辩称马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欠条的另方主体虽然为“李某某”,但其系某远租赁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故经某远租赁公司、某泰公司结算,2020年1月17日后某泰公司还应支付某远租赁公司就某某物流港7#、8#楼塔机租赁费150000元。
关于未付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某泰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对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某泰公司在拿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某远租赁公司也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某泰公司支付某远租赁公司相应的租赁费用。现目前某泰公司对建设单位的债权还在执行中,尚未全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按比例支付给某远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付款条件是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与承租人、出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某远租赁公司到某泰公司工程项目部与某泰公司进行结算时,某泰公司在其项目部打印制作后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结算单的表格下方用较小字体对付款条件进行重新约定,约定某泰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后,才向某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但某远租赁公司难以得知某泰公司与第三方就支付相应款项内容的约定,亦难知某泰公司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该条款的设定对于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的某远租赁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某远租赁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这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相悖,故一审法院对某泰公司辩称租赁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租赁结算单表明,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某泰公司应支付某远租赁公司就某某物流港1#、2#楼塔机租赁费1050925元。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租赁费是对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某泰公司应支付某远租赁公司的租赁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872400元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对某泰公司辩称已支付租赁费872400元仅属于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某泰公司应支付某远租赁公司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某远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20年1月17日后已收到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87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品跌后,某泰公司未付某远租赁公司租赁费为328525元,故一审法院对某远租赁公司诉请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328525元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某远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泰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某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塔机拆除前全部付清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具体约定,某远租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某泰公司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本案某远租赁公司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现某远租赁公司主张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以塔机拆除后签订塔机租赁结算单次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某远租赁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约50%即年利率4.8%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自贡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852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328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0%计算);二、驳回自贡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共支付了1007300元,而并非872400元。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及委托付款书、结婚证。印证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转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委托劳务分包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转款人既是劳务分包负责人的妻子,也是劳务公司的财务。第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的印证证据,劳务报酬发放表,其中包括李某某领取的5万元;领款单,马某某实际领取了2039600元。第四组证据,马某某向某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马某某承包有B区,因此欠条中包含该部分。
某远租赁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时就存在的证据。84900元不是本案案涉塔吊的租赁费,是7号楼B区产生的,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只是A区,B区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50000元是2020年1月17日通过***(一审查明是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李某某的,收到后马某某才出具的欠条,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明细表扣除84900元、132400元、50000元,只有74万元,被上诉人认可的一共支付了872400元。对第一组证据中转给李某某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在明细表和流水中列明的一笔5万元,欠条中并不包括该5万元。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包含该部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某远租赁公司付款的情况,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远租赁公司认可李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代表公司。某泰公司共计向某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007300元。其中84900元系某泰公司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向某远租赁公司李某某支付,该款由王某某的妻子张某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某。其中50000元由某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代马某某支付给李某某。案涉工程项目7#楼B区、C区劳务由王某某分包。
本院认为,某远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系针对案涉工程1#楼、2#楼、7#楼、8#楼建筑设备租赁费提起诉讼,本案应围绕该区域建筑设备租赁应付的租赁费及已付的租赁费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某泰公司尚欠的租赁费,涉及其他区域的租赁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案证据表明,涉1#楼、2#楼建筑设备租赁事宜不是由马某某负责,该部分建筑设备租赁费经某远租赁公司、某泰公司双方结算金额为1050925元。涉7#、8#楼部分,马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7#楼A区、8#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作为上述楼栋区域劳务班组长负责组织施工、与某远租赁公司沟通协调塔吊租赁事宜,某远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某某有权代表某泰公司就其负责区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表明,马某某系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7#、8#楼A区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理应是在扣除已付的租赁费后得出尚欠的租赁费金额,《欠条》中载明的下差150000元应为截至2020年1月17日某泰公司尚欠某远租赁公司该区域的租赁费金额。虽然根据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某远租赁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1007300元,但其中84900元系由案外人王某某受某泰公司委托于2019年2月2日向某远租赁公司支付的,而王某某承包劳务的区域系案涉工程项目7#楼B区、C区,故其受托支付的理应是该区域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即便该笔租赁费属于马某某出具《欠条》结算范围,但系在马某某出具《欠条》前支付,显然不能从150000元中再次重复扣除,更不可能从1#楼、2#楼的租赁费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某泰公司已付租赁费中另有一笔50000元系由其财务人员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代马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的,而马某某却在同日就尚欠7#、8#楼A区的租赁费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对于该笔款项系在《欠条》出具前支付还是在出具后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按常理,马某某作为所负责楼栋区域劳务班组长,同时负责与某远租赁公司沟通协调塔吊租赁事宜,对于出具《欠条》当天是否支付以及何时支付上述50000元租赁费的问题,应当清楚。某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在马某某出具《欠条》后的当天支付给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也不符合常理,该笔款项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即便不考虑某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他款项是否属于案涉楼栋区域租赁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这一因素,某泰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可以在本案中扣除的金额也仅为872400元(1007300元-84900元-50000元),该金额与某远租赁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案涉租赁费的金额一致。某泰公司还应向某远租赁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328525元(1050925元+150000元-872400元)。一审判决认定某泰公司尚欠某远租赁公司租赁费的金额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某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某远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某泰公司在其项目部打印制作后向某远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结算单的表格下方用较小字体对付款条件进行重新约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某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在塔机拆除前全部付清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某泰公司逾期付款,给某远租赁公司造成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某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