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遂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03民初9188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99184914Q,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贾家街道陶家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68NKY5N,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1号金科.美湖湾(D3地块)1号楼1栋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与被告遂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79.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算,以201798.8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遂宁集美嘉悦85亩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招标采购类-2020-07-004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火门等产品,合同价款暂定为736556.22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97%的货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过后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发货,货款经双方确认为429359.26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214679.63元,尚有214679.6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称:1.本案答辩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24年1月5日才收到案涉起诉状及传票,而开庭的时间为2024年1月9日;2.原告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原告起算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未支付对应款项系受到疫情、房地产市场调控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被告不得不将有限的资金倾斜用于保交楼、保民工、保办证。未能付款具有客观因素,不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初,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遂宁集美嘉悦85亩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其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到货款,付款比例50%,付款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期限及办法: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安装及运输费)。2.安装进度款,付款比例80%,付款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期限及办法:每批次安装完成,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安装及运输费);3.竣工结算款,付款比例97%,付款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期限及办法: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0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7%的货款(含安装及运输费);4.质量保证金,付款比例100%,按实结算,付款期限及办法: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形式为现金,保修期满(或保函有效期满),且乙方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资料后退回。对于发票约定为:乙方于对账当月20日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对于违约金约定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产品的保修期限为2.5年。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14679.63元,附言“材料款内部成员单位账号:户名:”。 2023年8月18日,原告鑫中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称:因固定证据所需,特申请办理对其查看并截屏其公司相关账号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打印件内容与申请人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现场截屏图片的内容一致;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光盘中的内容系现场录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金科地产集团材料设备到货确认单》(以下简称《到货确认单》)以及《采购合同结算书》。其中《供货清单》载明:对于规格、品名、品牌、单位、数量详见到货确认单,合计429359.26元,该清单上被告并未签字、盖章。《到货确认单》上记载了详细的材料名称、型号以及数量,合计429359.2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尾部的“成本材设人员”处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尾部的“工程人员”处签字。《采购合同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736556.22元,结算总价429359.26元,累计已付款金额214679.63元,质保金12880.78元,质保期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该结算书由原告盖章,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 再查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003.78元和109675.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3956.94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428636.57元。 本案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遂宁集美嘉悦85亩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采购合同结算书》虽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于结算的金额429359.26元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到货确认单》中对该金额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总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因案涉产品尚在质保期内,最后3%的款项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截止目前只有总价款的97%,即416478.48元达到了付款条件,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214679.6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01798.85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答辩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对于答辩期限,经核实,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系2023年12月28日送达给被告,并非其所称的2024年1月5日,且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给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付的201798.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对账当月20日前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已开具了总金额为428636.5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晚于本案的起诉时间,故对于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0179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20179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为标准,从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遂宁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