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894号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675元,由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