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5643号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邹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388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算,以15388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楼的某项目提供防火门窗产品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结算,结算价为28560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仅支付131713.8元,尚有153886.2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张某某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义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双方结算金额为283100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现金131713.8元、商票100000元,欠付51386.2元未付,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有误。2.某甲公司100000元的票据权利应当依据票据纠纷主张,且票据已过背书人的追索期。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移交验收表、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会审表、某项目分包结算书、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网页截图和录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分包范围为某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制安工程,最终以甲方根据施工合同调整的施工范围为准;工程结算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含税金额348767.41元;付款进度为每月20-25日办理进度结算,次月支付当月核定完成产值的70%,施工完毕且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交小业主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驻工地代表魏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施工合同》附件七载明了各项工程清单、工程量及含税单价等。
2019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31713.8元。
2020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与项目部、接收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移交验收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项目部意见处手写载明“同意移交”并有张某某签名,接收单位意见处手写载明“问题已处理,同意接收”并有某项目物业服务中心盖章。
2020年12月29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及会审表》及《某项目分包结算书》均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348767.41元,送审价328859.26元,初审造价285600元。魏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魏某某还签署《完工证明书》确认“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
另查明,1.2021年10月29日,某丙公司将出票人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该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2.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5171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某甲公司因案涉纠纷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完工证明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及会审表》《某项目分包结算书》上均有某乙公司合同指定项目经理魏某某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结算价款为285600元。《工程移交验收表》上有接收单位某项目物业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移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结算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且交小业主后三个月内应付清全款,现业主接收工程已逾三个月,某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285600元。虽然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了100000元汇票用以支付某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但票据需承兑付款后,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才终止。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经提示付款已被拒付,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完成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某乙公司已转账支付131713.8元,欠付153886.2元(结算价258600元-已付工程款131713.8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施工合同》没有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损失赔偿,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886.2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8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88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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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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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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