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2763号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0250.96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0250.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37443.4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印江澜(新津46亩)项目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负责成都印江澜(新津46亩)项目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额(含税)为760250.96元。工程结算完毕,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两年。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报送资料,某乙公司财务部经办人于2023年8月2日对其中的《财务结算—对账清单》进行了确认。其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及财务结算书》,确认结算价款为760250.96元。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1日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760250.96元。就某甲公司主张应付的工程款737443.43元,根据合同第7.2条、7.3条及7.6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某乙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因某甲公司并未开具任何发票,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置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某乙公司受房地产经济形势下行影响,资金较为紧张,并非主观故意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次,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必要支出,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付款情况下,需要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这两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21年4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成都印江澜(新津46亩)项目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门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负责保修期内的维护等事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包干总价为760250.9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款672788.46元、增值税税额87462.5元(税率13%)。合同付款方式及质保责任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甲方在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完善相关手续且结清应扣缴的款项后的次月最后一日内将该款项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乙方);乙方承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两年,自本工程所属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乙方(无息)。合同第12.1条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累加计算后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2.17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有关部门处罚、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而产生的价差、甲方建设资金利息损失、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而导致迟延交房赔偿、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购房业主索赔、甲方基于本合同的正常履行可获得预期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甲方被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律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一应付乙方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并形成《成都印江澜(新津46亩)项目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760250.96元,其中质保金为22807.53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400元。某甲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过案涉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备随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防火门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结算资料、资质证书、委托代理人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具备实施案涉工程的合法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60250.96元,某甲公司主张依据《防火门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97%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737443.43元(760250.96元*97%)。某乙公司书面辩称应先票后款。从双方《防火门施工合同》约定来看,确实存在先票后款的约定。为此,某甲公司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享有不安抗辩权。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其关于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具备随时开具发票的能力,且相较于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737443.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7443.43元。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737443.43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十日内向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443.43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4元、保全费4965元,共计11309元,由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