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3370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铭,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通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胜利南街3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乐妍。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华通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鑫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华通创志科技园1#楼钢制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制防火门、防火卷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内部审查,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78600元,被告于2018年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78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华通创志科技园1#楼钢制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17.8万元,以实际完成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一审、二审,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75913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591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结算审批表、增值税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75913元。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通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759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591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06元,由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承担1827元,由被告成都华通创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