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四川省**县岳阳镇北大街1幢2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94RDH37。
负责人:陈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99184914Q。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林峰脉**分公司)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林峰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简称鑫中安公司)虚构事实,提交虚假证据材料,骗取调解书,属恶意诉讼。我公司未承接过涉案项目工程,该工程是案外人陈善奎挂靠中恒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恒信达公司)承建。2018年9月25日陈善奎代表甲方中恒信达公司与高华君代表的乙方鑫中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我分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协议,给总公司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峰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县法院(2020)川2021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鑫中安公司诉讼请求。
鑫中安公司答辩称,本案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本院组织双方听证过程中,林峰脉**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林峰脉**分公司负责人陈雷向总公司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恒信紫云府消防工程”是中恒信达公司与鑫中安公司(代理人陈善奎)签订的,我林峰脉**分公司没有签过做过该项目,出现我分公司与鑫中安公司间采购合同是鑫中安公司高华君叔叔与我爸爸陈善奎商量的,我分公司合同印章我爸爸陈善奎可以拿到,给鑫中安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加盖分公司和总公司印章我一点不知道。
2、陈善奎关于消防工程《说明》:我内部承包了中恒信达公司工程,鑫中安公司高华君又承接了该公司防火门安装工程。因我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完,高华君的款也没有收完,我想反正是我付款,项目款下来后我付了就行了,所以就用我儿子挂靠的林峰脉**分公司名义想担保一下,付款承诺上总公司印章是原来刻来做报建资料用。当时没想那么多,哪晓得工程项目拖起没付款,高总就起诉。实际只要我将高总款付了就不影响总公司了。
3、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2月26日对《付款承诺》上担保人栏“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鉴定结论:该付款承诺上的印章与样本载有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拟证明一是林峰脉**分公司与与鑫中安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两公司间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中总公司即林峰脉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同时,林峰脉分公司负责人陈雷称,林峰脉公司印章是其父陈善奎与鑫中安公司高华君商量好后盖的,其并不知情。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签署其名字一事,是受其父陈善奎安排到法院签了字,没有看内容签了,签字后果不是自己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峰脉**分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收本案调解书,2022年4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规定,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
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规定,一是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在本案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有林峰脉**分公司负责人陈雷签名,虽然其事后称是听从父亲安排,没有看内容签了名,但并不能否认签字认可该调解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是指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林峰脉**分公司提出该购销合同实际是中恒信达公司(陈善奎)与鑫中安公司(高华君)签订,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林峰脉**分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与鑫中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实际上是债的转移即将中恒信达公司应负债务转移给林峰脉**分公司。至于付款承诺上担保人栏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实的问题,该分公司负责人陈雷之父陈善奎出具说明称付款承诺上总公司印章是原来刻来做报建资料用的,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林峰脉**分公司签字和加盖印章视为接受了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林峰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且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陈光彬
审 判 员 姜 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韩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