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7民初31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工人,住桂东县沤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沤江镇。
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东洛乡。
被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平田标准厂房2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57644495G。
法定代表人:李永攀,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凌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