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03民初126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4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国际温泉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温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香雪大道交汇处香樟雅苑小区8C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郴州市国际温泉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城公司)、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000元(资金占用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引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温泉城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张某某承包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天堂村温泉文化展示中心项目,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该项目是由温泉城公司开发,由其发包。张某某承包该项目之后,于2018年4月24日与湖南五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黄某,并且黄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某进场施工,张某某按照工程进度向黄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689000元。2018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黄某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指定引领公司与温泉城公司重新签订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引领公司与温泉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现今名义上郴州国际艺术展览中心钢结构工程是由张某某和黄某两人共同承包,事实上黄某后期并未进行施工,目前工程项目施工的现状仍然是之前张某某承包给黄某的部分,实际仍是张某某承包。且张某某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黄某,黄某又从发包方收取了部分工程款,而张某某作为承包方还未领取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一、本案原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某某称其是实际承包人,但其并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其次,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对工程进行施工,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二、张某某向黄某主张1200000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张某某与五岭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黄某按照工程进度领取的工程款,张某某无权要求返还。2、张某某主张黄某应返还其以引领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请与证据逻辑关系混乱,其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温泉城公司辩称,温泉城公司不承担责任,温泉城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引领公司辩称,张某某与引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引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张某某与五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张某某,承包方(乙方)湖南五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郴州国际艺术展览中心。二、工程地点:郴州许家洞镇。三、工程概况:本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450平方米。……六、承包内容:1、工程仅限于建设基础±0.000米以上的轻钢结构……第四条……五、工程总价款定为59万元……。”黄某作为五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黄某进行了施工。
2018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黄某签订《郴州十畝·世界温泉博览园温泉文化展示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张某某,乙方:黄某,为了更好的配合郴州市国际温泉城开发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进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国际温泉城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原有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后,指定湖南引领公司重新与郴州市国际温泉城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延续原合同,就签定的合同由双方签字生效,由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基本账号,密码由各自确认。2、钢结构工程量(一、二期)归甲方负责,注(三、四期)及后续部分增加工程由乙方负责,甲方与乙方根据业主图纸签定的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款多少由业主方审核为准。3、在钢结构施工中,业主方拨发的第一笔工程款,先返还甲方(一、二期)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工程款余额部分,作为乙方(三、四期)工程进度款。”
2018年11月27日,温泉城公司与引领公司签订《郴州十畝·世界温泉博览园温泉文化展示中心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址:⑴工程名称:温泉文化展示中心项目。⑵工程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温泉村。⑶工程内容:温泉文化展示中心项目钢结构主框架工程。⑷建筑面积:约2500㎡……五、工程结算方式:5.1合同价格形式: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0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五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而后黄某进行了施工。之后,张某某又与黄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案涉工程又涉及到温泉城公司与引领公司所签的合同。现张某某同时要求黄某、温泉城公司、引领公司承担责任,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与基本事实相冲突,起诉主体有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993.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