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1036号
原告: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汇处香樟雅苑3栋804号。
法定代表人:雷英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万***市场开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路68号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伟,负责人。
原告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引领公司”)与被告郴州万***市场开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万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引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英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万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引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郴州万容公司支付湖南引领公司所垫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项目人员公司371600元,后期产生费用另行计算;2、判令郴州万容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同违约金35万元,后期产生费用另行计算;3、判令郴州万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判令郴州万容公司未支付款项自202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湖南引领公司与郴州万荣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关于临武大市场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采取工程劳务清包形式进行建设。即由郴州万容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由湖南引领公司包工按设计图纸、安全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项目人员工资垫付。由于郴州万容公司原因致使该工程尚未完工,期间湖南引领公司垫付该工程人员工资费用,湖南引领公司多次催收垫付工程款项,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湖南引领公司垫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项目人员工资371600元。郴州万容公司分三次支付垫付工资费用,但至今未支付。
郴州万容公司书面答辩称:1、无法退证是因为土地报批手续未批下来,属于不可抗力,郴州万容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资金未能回流,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郴州万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湖南引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郴州万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湖南引领公司与郴州万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郴州万容公司将临武县大市场建设项目承包给湖南引领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1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承包价格为328元/平方米,总价包干750万元(按2017年最新建筑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双方约定湖南引领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之日生活费由湖南引领公司垫资,付款方式:原则按承包单价主体占60%,装修工程占40%。完成基础工程开始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即主体工程款60%的30%;第二次工程款拨付主体工程完成拨付,即主体工程款60%的60%,依此类推。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郴州万容公司支付湖南引领公司垫付的两笔人员工资费用3716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余款付清。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退证,如未完成,赔偿每月违约金50000元。协议书甲方签名部分加盖郴州万容公司公章并由李伟签名,协议书乙方部分加盖湖南引领公司公章并由公司副总经理曹文签名。截止到开庭时,三笔费用仍未支付,也未退证。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郴州万容公司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引领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的违约金为郴州万容公司无法退证所导致湖南引领公司需要支付项目人员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供后续阶段已向提供证件人员垫付了工资及项目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证据予以证实。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湖南引领公司主张诉请第二项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湖南引领公司第四项诉请及郴州万容公司的抗辩,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以37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补充协议书备注第1条违约金的起算点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郴州万容公司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未约定有律师费承担,湖南引领公司也未产生律师费,本院对湖南引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湖南引领公司要求郴州万容公司支付湖南引领公司所垫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项目人员公司371600元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郴州万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以无业在家、无力承担出庭交通费用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郴州万***市场开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人员垫付工资371600元;
二、郴州万***市场开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716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郴州万***市场开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浩宇
书 记 员 邹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