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国盛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经济开发区产业承接园。
法定代表人:吴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与石虎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贺佐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香雪大道交汇处香樟雅苑小区8C04。
法定代表人:雷英炜。
上诉人郴州国盛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科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引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国盛公司与第三人引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经济开发区产业承接园,上诉人国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宝公司签订的《钢构加工合同书》属上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且《钢构加工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科宝公司与第三人引领公司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国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宝公司在《钢构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由科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由的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国盛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科宝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钢构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向科宝公司订购材质为Q345B/Q235的主/次构件和材质为喷塑的檩条,油漆要求为铁红防锈底漆两遍云铁中间漆聚氨酯面漆两遍,约定乙方科宝公司严格按甲方国盛公司确认的图纸生产产品,交货地点为乙方厂内,运输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国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宝公司在《钢构加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科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科宝公司遂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郴州国盛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姗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