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91民初764号
原告: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烟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烟台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102301的货款人民币¥800.00及逾期利息¥32.4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340天)。2、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烟台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0930002的货款人民币¥3450.00及逾期利息¥150.0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365天)。3、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烟台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1105002的货款¥22000.00元及租赁费用¥41800.00(22000*380天*0.005)。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租赁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编号2019102301:2019年10月23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02301(见附件2):(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80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二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金额。(3)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二、关于合同编号20190930002:2019年9月30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930002(见附件2);(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345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付清本合同金额。(3)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三、关于合同编号20191105002:2019年11月5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105002(见附件2);(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2200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3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总金额”。此处有错别字,应为“货到3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总金额”。(3)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自需方验收合格并按约付清全款完成之时起发生转移。若需方未按约付款的,供方自发货之日起收取需方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按照每日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并有权向其主张产品的返还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却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02301。(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80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二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金额。
2.2019年9月30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930002。(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345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付清本合同金额。
3.2019年11月5日,烟台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105002。(1)陕西某公司采购烟台某公司总价22000.00元的货物。(2)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总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某公司已按约向陕西某公司供货,陕西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烟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份合同货款共计26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陕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