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2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杭州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8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394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从2024年12月3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3956.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502021*********,于2023年12月27日欠***(身份证号37292619********)工资人民币1394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所欠欠款,***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被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该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诉称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并非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何时何地为被告***提供了何种劳务,具体的费用约定以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等,因此,***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是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次供水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包含玛某湾二次供水改造项目、中某城市花园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祥某03地块二次供水工程、灯某06地块二次供水工程、彩某轩89地块二次供水工程的管道安装工是由本案原告***在内共计9人组成实际的施工团队,被告***负责现场管理指挥,具体工作的安排,采购现场施工实际所需物资的相关工作。被告***以及***是由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当时就职的单位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3年年底因为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共9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尚未结清,被告***在内的9名人员到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当时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防止劳务人员闹事,便授意我向投诉人员出具欠条,并承诺来年新的项目开工有进账立即向案涉相关劳务人员结清费用,因当时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些劳务人员又都是老乡,老板***也承诺来年就支付,作为员工只是按老板的指示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属于员工在履行老板授意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应直接向当时就职的单位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结清的费用应由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三、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涉案劳务合同的实际劳务使用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平时劳务费用也都是由某某公司根据务工情况直接发放到原告的账户;而杭州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如两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属于员工在履行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行为属于老板授意的职务行为。《欠条》明确为被告***与原告的个人劳务欠款,杭州某公司与杭州某某公司并非欠条载明的债务人,原告应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若***存在挪用工资款等行为,应追究其个人责任,而非总承包单位。 被告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款项已结清,原告工资拖欠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致,与我公司无关。答辩人未发现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明知或应知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确认答辩人合同、准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和被告***有劳务关系,和我们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和我们是劳务承包,相关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工资流水都是被告***提供给我们,然后被告***进行发放。至于被告***说在我们这里是管理行为,我们提交的证据能够明显证明我们之间是劳务承包,而且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考勤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目的:考勤记录显示2023年1月-11月原告合计出勤193.4天,每天400元,被告应付工资数额为77,360元,核减原告个人借支的16,5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0,860元,被告在该考勤记录签字捺印,证明案涉欠款的合法性。202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3,940元未付,被告承诺2024年12月31日还清,证明案涉欠款还款期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金以及还款日期届满后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回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回函称当时工资约定标准过高,其被劳务公司坑骗,现在生活困难无法负担欠付工资,但对欠条真实性认可,现在经济状况无力支付,自己也是受害者。以上事实再次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接听语音电话,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可,是本人写的欠条,但欠条是在被告杭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签订的,并不是个人意愿。考勤记录,这个是原告在2023年给某某建筑提供劳务的记录,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其记录的考勤;对证据二、认可,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原告和我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他是给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所以这个钱应当和公司去要,不是我个人。 被告杭州某公司对证据一、我公司并非是签订主体,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考勤记录和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欠条是***自己写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考勤记录是***做好给我的,原告是属于***管理的,所以证据三性我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他们个人之间的债务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和我公司无关,原告由***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本人是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员工,从2022年持续工作至2024年2月5日的事实,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证据二、收款明细表以及收到公司打款单记录。证明目的:杭州某某公司向被告所转款项备注工资,是被告本人的工资,备注“劳务费”是工地日常开支的费用。证明本人是杭州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三、开支明细表以及开支凭证。证明目的:杭州某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工地日常开支是128,122元,实际开支是175,026.26元,实际开支被告实际超额支付了46,904.26元,杭州某某公司目前尚未给被告报销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被告签欠条只是职务行为,本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成为本案债务承担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社保缴纳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对原始载体,而且通过聊天记录,无法区分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收款明细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明细表未加盖公章,且是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明效力。对于打款单,杭州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更符合劳务分包关系,付款要件,如果是职务行为,某某公司没有必要,公司完全可以支付给原告,无需支付给***转交;对证据三、对于开支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该开支明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受某某公司的法人指示。 被告杭州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意见为,本公司不是上述证据的主体,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参保证明不认可,社保不是以签订劳务关系为准的,是他要求让我们帮他挂靠的,我们只是挂靠的,所有的社保费用都是他个人承担的。这些开支都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名义采购的。支付凭证更能证明我和他是劳务分包关系,所以他举证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杭州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我公司和***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承包项目结算清单及支付申请。证明目的:我公司和***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清楚;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委托能建劳务支付的29万元给***,已经结清全部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对原件,且三组证据与***欠付原告工资无关。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应当和某某公司索要工资。 被告杭州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并非证据主体,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项目部班子由乙方自行组建施工班组。原告***从事承接项目中换水表、室内管道施工工作。原告***2023年出勤193.4天,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身份证号…于2023年12月27日。欠***身份证号…工资人民币13,940元整[壹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所欠欠款,***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欠付劳务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杭州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杭州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均认为出具欠条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欠条是经被告杭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出具的。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提交了《***项目费用结算清单》《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并未付清款项,且本人因工地日常支付超出部分,杭州某某公司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杭州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杭州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原告***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获取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否认受公司雇佣,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已经将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清,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称并未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杭州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等情形,故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证据及庭审审理,依法认定为13,940元。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3,9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940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时LPR(3.1%)计算,从2025年1月1日起算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计7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