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811号 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中段金座广场6号楼9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9GW4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水县众兴路2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包括重新装修费36500元、房屋租赁费7500元、定金损失60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5,000元,承租方需先行缴纳3000元的定金,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后将房屋打扫干净后7日内交付给承租方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承租方缴纳了3000元的定金,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房子进行打扫后,双方约定在2022年11月8日交付承租方使用,交付房屋当日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承租方到达涉案房屋后发现屋里满是污秽脏水,粪便水灌满了楼上楼下。见此情形后承租方以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此情形也自知无法履行合同便双倍支付定金给了承租方。后经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得知,因***洗手间下水管堵塞,***在疏通下水管时不慎将通往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下水管打漏,致使上楼层的厕所及冲刷的污水流向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因为持续漏水导致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二层、一层流满了污秽脏水,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层、二层的木质地板、墙体被污水冲刷及浸泡后无法正常使用,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得知该情况后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联系,***推脱称是装修工行为所致。 ***辩称,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对管道负有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发现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应作为侵权人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下水管道破裂是***具体操作,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在金座广场购买了A6栋一单元10008号楼房,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A6栋一单元9008号楼房是被告***下邻;被告***将购买的该房产委托***管理出租、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所委托的施工人员***不慎将下水管道捅破,致使污水大量流入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房卫生间,继而流到上层地板、楼梯、下层地板。事件发生后,物业部门对被捅破的管道进行修复,对于房间污染、损毁的地板、楼梯没有清理和维修;被告***楼房的装修人员将原告被污染的楼梯扶手、地板等拆除后,没有继续处理。由于被告***楼房的装修人员在拆除原告的被污染的地板楼梯后,没有再继续修复,原告与东明扬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整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被污染的顶板、地板、墙面涂料拆除和安装,价款为36888.50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付款给东明扬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2年11月4日,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收取承租方定金3000元,在2022年11月8日交付承租方使用时,因涉案房屋满是污秽脏水,粪便水灌满了楼上楼下,承租方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定金。2022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下楼邻居,被告***雇用他人装修房屋期间,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下水管道损坏,导致原告房间被污染,部分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因污染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事件发生后,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对原告房间内被污染的楼板、楼顶、楼梯进行了部分拆卸,但是拆卸后并没有对所污染损害的部分进行修复,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装饰,原告与东明扬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整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被污染的顶板、地板、墙面涂料拆除和安装,价款为36888.50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付款给东明扬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与东明扬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整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具体的维修范围及材料市场价格签订,被告并未提出合理、实质性异议,该维修价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装修费用36888.50元。 由于被告***雇用他人装修房屋期间,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下水管道损坏,导致原告房间被污染,部分财产损害,致使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赔付承租人定金3000元,并致原告楼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导致租赁费损失,属于给原告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损失的租赁费用应当自损害之日起至本案主张权利之日止较为公平、适当,即所损失租赁费期间应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立案起诉之日2023年2月16日止,15000÷12×3=3750元。 被告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具体施工人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原告对于共同侵权人有选择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据此被告申请追加具体施工人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装饰费用36888.50元、租赁定金损失3000元、租赁费损失375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可能涉及的高昂评估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本案不再组织对原告相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3638.5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