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349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219号附1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212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107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212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200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69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204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17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17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64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402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94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南娄寨行政村南娄寨村43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195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1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200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42号附1号。
原告:**起,男,住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马目村三组。
原告:***,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贺庄村二组。
原告:***,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贺庄村二组。
原告:***,女,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42号附1号。
原告:**所,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156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行政村**村101号附1号。
原告:黄孬蛋,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后黄集行政村后***200号。
原告:***,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孟寨乡大力集村八组。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280号附4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19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367号附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村123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366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村48号。
原告:**岁,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251号附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祥符营行政村祥符营村162号附3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171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251号附1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166号附1号。
原告:李良魁,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105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27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35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南***168号。
四十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
四十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英,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菏泽市东明县东明集镇东明集行政村东明集村97号。
被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果元村。
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开发区乐城国际北2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南华路华丰巷19号。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所、***、黄孬蛋、***、***、***、***、***、***、***、**岁、***、**、***、***、李良魁、***、***、***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所、***、黄孬蛋、***、***、***、***、***、***、***、**岁、***、**、***、***、李良魁、***、***、***四十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英,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十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80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爆款三春集镇9个卫生室、长兴集乡6个卫生室、焦元乡5个卫生室。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木工、钢筋工、砌砖工和杂工等,工资按日或按工结算,木工是350元一天,钢筋工是300元一天,砌砖工是320元一天,杂工是150元一天,另外打灰工按一个房顶1000元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809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劳务款是事实,但于实际不符,***已经支付给原告451925元,不知原告***是否发放给其它原告,劳务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现场管理不当,造成工程烂尾。
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
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菏***建筑有限公司雇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菏***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菏***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时,菏***建筑有限公司称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的95%支付被告***,因质保期尚未届满,5%的质保金暂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被告***向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保证专款专用,保证不拖欠所有工程人员工资,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称与***系合伙关系,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连工带料95000元一座卫生室,原告***称、***称已经建设投入使用16座卫生室,被告***、***已经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392519元,另收到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劳务款。原告***、***在2022年腊月与被告***、***结算了一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57529元,但未签署书面的结算单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在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均对尚欠原告劳务款157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将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连工带料95000元一座卫生室,原告***称、***称已经建设投入使用16座卫生室,原告***、***在2022年腊月与被告***、***就欠款结算了一次,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57529元,但未签署书面的结算单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57000元。
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将东明县基层医疗机构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菏***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款项的95%已经支付完毕,因质保期尚未届满,5%的质保金暂未支付。四十位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被告***、***案涉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起、***、***、***、**所、***、黄孬蛋、***、***、***、***、***、***、***、**岁、***、**、***、***、李良魁、***、***、***劳务款15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起、***、***、***、**所、***、黄孬蛋、***、***、***、***、***、***、***、**岁、***、**、***、***、李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魁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