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5931号
原告:陈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陈某工程款103000元;2.***、***共同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陈某支付自2024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44.16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共计104144.16元;3.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某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某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24年3月至8月份,陈某应***、***的邀约组织工人到上述工地从事工地内的所有搬运和打扫清理工作。2024年11月11日,经陈某与***、***核某,截至2024年11月11日***、***共计拖欠陈某2某330元工程款,经陈某多次催促,***、***陆续向陈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10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认为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相对于劳务公司其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某承担支付责任。故陈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并非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1日,***向陈某出具郫都区中建八局工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部***、***与陈某点工总结算单,载明,2024年3月-8月共计1072.5天,每天单价220元,合计235950元,已付款93000元,应付142950元。同日,***向陈某出具郫都区中建八局工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部***、***与陈某点工总结算单,载明,2024年7月17日至8月10日结算总天数共计29天,单价每天220元,合计6380元。上述结算单均未有***签字。
庭审中,陈某陈述,结算协议签署后,收到工程款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与***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陈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未主张质量问题,陈某有权依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的结算金额。2.某公司的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4年11月11日向陈某出具两份结算单,一份包含2024年3月-8月的工程量235950元,另一份仅为2024年7月17日-8月10日的工程量6380元,陈某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两项工程量相加即2某330元(235950元+6380元)。但从结算单签署的内容来看,6380元的结算单应当包含在235950元的结算单中,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5950元,陈某陈述已付129000元(93000元+36000元),欠付款106950元(235950元-129000元),***应当支付。但陈某仅主张***支付103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关于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某主张自结算单签署次日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的发包人系指业主单位,并非总包公司,故陈某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某基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系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工资支付的主体要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