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嘉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12民初454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22563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657元(以22563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计至2025年3月15日为10657元);以上合计236287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因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的某某纸业(北海)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嘉某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挖掘机、装载机、泥头车等)用于项目施工,项目总包方为被告***。租赁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2023年6月27日被告嘉某公司出具《欠租设备机械款》,确认欠原告租金375630元,并作出付款承诺。但是被告嘉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后被告***在202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确认对于被告嘉某公司剩余的欠款,由被告***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225630元。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与嘉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的人。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的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并且我司不是发包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某某纸业(北海)公司。3.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我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嘉某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嘉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我司并不知情,与我司无关。且我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再分包”。4.我司已足额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因嘉某公司拖延与我方办理结算,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但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5.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采取组织人员堵门闹事方式,逼迫我司签订无效证明书,属于无效协议。6.原告并非本案农民工,只是机械租赁商,其主张的主要系机械租赁费用,农民工工资比例很少,我司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农民工工资。综上,我司不应对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纸业(北海)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浆线区域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2023年1月6日,被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上述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嘉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因项目施工需要,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泥头车等机械设备(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6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租设备机械款》,载明:“欠***租设备用款(以对账为准)计375630元,注:2023年7月15日结清20万元,7月底全部结清。”由于被告嘉某公司未付款,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某某纸业项目部讨薪。2023年9月14日,被告***某某纸业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载明:“湖北某有限公司欠***租设备欠款共计375630元。本月底前嘉某公司付部分费用,具体付款按实际到账为准,剩余欠款由***项目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到***及其工人账号,具体付款账号附表,***保证付款账号真实,全部为在本项目施工人员,钱款付完后所有费用结清。此费用2023年10月20日结清。”之后,由被告***的母公司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北海某某纸业嘉某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名下的工人合计150000元,至今尚欠22563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欠租设备机械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租设备机械款》,截至2023年6月27日欠***的设备租赁费用为375630元,该款被告嘉某公司承诺于2023年7月底结清;之后由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25630元。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用2256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表明其愿意对嘉某公司欠付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也未予以拒绝,被告***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其承诺的欠款225630元范围内与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证明书》是被迫签订,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门讨薪系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证明书》系受胁迫签订;签订《证明书》时也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证明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于有效的协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应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二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0月21日起,以欠款2256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25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6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某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