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29民初2843号
原告:***某,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人,现住本村3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老岩村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庙埠村人,公司法务。
原告***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5683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的房屋一处用于办公和居住,月租金12956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23年7月续租两个月,于2023年9月续租4个月,2024年1月续租6个月。租赁标的物位于夏旧城村南。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56834.49元包括税金31278.49元+装修租期补偿12956元+彩钢瓦屋顶尾款12600元。
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已于2025年9月24日付清租用原告房屋所应支付的租金,我司不存在其他合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关系;2、退房协议一份,证明2024年7月被告准备退房时,考虑到在证据1房屋租赁期间开具发票的税金大量增加,故约定补偿原告交税金额31278.49元;考虑到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提前几个月进场装修,装修期过长,补偿原告30天房屋租赁费12956元;考虑到双方在谈判房屋租金时将房屋租金的数额进行了降低,降低的部分双方约定彩钢瓦屋由被告直接将彩钢瓦屋顶的3.26万元费用直接支付给厂家,现在还欠付1.26万元未付。退房协议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某签字确认,***某在证据1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是被告指定联系人,实际其是被告在巨鹿某新校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某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退房事宜的协商。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退房协议未加盖我司公章,也没有体现我司同意该协议项下费用的表述,在证据1的租房合同中我司仅将***某列为联系人,未在证据1的任何一份租房合同中授予***某其他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补充税金、装修费的支付等,***某虽为巨鹿县科技教育园项目的负责人,我司给予其的权限仅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未给予其在租房合同中的特殊权限,故退房协议项下各项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原告***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的房屋一处用于办公和居住,月租金1295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办人为被告公司巨鹿项目负责人***某。之后,被告三次分别续租原告房屋2个月、4个月、6个月,第三份、第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的联系人均为***某。2024年7月,原告与***某达成如下协议:退房协议巨鹿县科技教育园区项目租赁***某房屋,按照租房合同,合同2024年6月30日到期,现就退租后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房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定价的时候没说需要开发票的问题。之后签合同开发票,交税金额31278.49元,补偿房东***某。(2)签合同未考虑装修时间的租费,经商议,按照30天房屋租赁费补偿房东***某,金额12956元。(3)租房二楼两块玻璃损坏,由项目部重新安装修好。项目部从玻璃厂采购玻璃,顺便把房东***某的一块玻璃拉来,玻璃安装费用由房东***某自理。(4)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司相关要求,屋后挂机空调留下9个、屋后柜机空调留下3个,大小餐厅的用具、家具留给房东。(5)彩钢瓦屋顶,已经给厂家预付款2万,项目部验收材料后将剩余1.26万支付给厂家。(6)最终退房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搬家时不再另算房租。(7)抄水表、电表数值工作,待项目部完全搬完后进行。(8)付款时间根据甲方汇款时间进行支付。除以上争议内容外,无其他任何争议经办人:薛某薛某出租方:***某租赁方:***某日期:。被告已经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77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现已履行。***某是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巨鹿项目负责人,其也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的联系人,原告***某有理由相信***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某签订的退房协议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鉴于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后交纳了房屋租金777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交纳的税金31278.49元、装修期间租赁补偿12956元、彩钢瓦尾款126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某签订的退房协议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56834.49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17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