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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某劳务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劳务公司。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某劳务公司支付夏某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2.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就某劳务公司上述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关于月工资标准,夏某与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比照劳动关系,以每月21.75天作为月工作天数核算夏某月工资标准不妥,应以每月工作30天计算。夏某日工资400元,其月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以该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应为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4000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夏某医疗期间,某劳务公司未履行护理义务,应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夏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应获支持。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夏某在案涉项目干的木工是主体结构的施工,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未支持夏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变相支持了用工单位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无需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责任,这与立法精神不符,应给予纠正。4.关于连带责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致使夏某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就工伤保险承担连带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夏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夏某的上诉请求。对夏某以12000元为基数主张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夏某的日工资标准为190元。夏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不认可。 某劳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96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后夏某重新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夏某医疗费896元、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2000元(400元/天×30天×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2.要求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夏某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建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提出了行政复议。 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夏某既未在伤害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又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巢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违反法律规定,在伤害发生后两年内,向延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2.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夏某经过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结论是以工伤认定书为前提的。 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3.工伤证(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夏某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发放了工伤证,致残等级为10级。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项结论是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前提的。 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4.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夏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延庆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夏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5.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464号裁决书、(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夏某受伤时工资为400元/天,用工单位为某劳务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某建设公司。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开庭笔录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笔录中第三人张某自认按照400元结算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自认无法排除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且张某自认已经赔付过夏某73800元,夏某对其中70000元表示认可。 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房地产公司一致。 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6.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夏某支付医疗费897.50元,现夏某按照896元主张医疗费。 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7.建设项目公示牌照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网站页面,证明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人为某房地产公司,中标人为某建设公司。 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均认可。 8.《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证明其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以下称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向某建设公司拨付了工伤保险费用需要核实。 某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而该通知仅为北京市人社局制定的地方性文件,不属于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该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的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公司拨付的专项费用。 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书、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劳务公司企业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就某建设公司为延庆区人社局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T0432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利害关系人情况说明》,证明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建设公司已经向延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15日做出的��伤认定决定书,延庆区人民政府在2023年4月12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于2023年6月8日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至今尚未审理结束。 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建设公司在法庭上自认夏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夏某的用人单位,而是总包单位,所以某建设公司向延庆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因为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而某建设公司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故其无权提起该项行政复议;延庆区人民政府受理某建设公司针对夏某的工伤认定所提复议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2.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原件当庭出示)、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原件当庭出示)、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工人员考勤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日工资统计表,证明夏某2019年7月6日进场,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190元。 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夏某在2019年7月7日进场,其日工资190元显然与实际不符。据夏某陈述,其与某劳务公司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用于上保险,实际未上保险,夏某手中也无此份合同。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夏某为该建设项目职工,工资标准应以(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张某陈述的400元/天为准。2019年11月26日施工人员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然是虚假的,因为2019年8月20日夏某已经受伤回家了。 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后某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地块模板及支撑架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将木工活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张某,张某雇佣夏某。2019年7月7日起夏某被张某安排在南辛堡村、民主村和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夏某在拆模板时不慎摔伤,先后经延庆区医院、宿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2020年6月8日,夏某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自2019年7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464号裁决书,驳回夏某的仲裁请求。后夏某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夏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夏某撤诉。 上述(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案件经开庭审理查明,夏某受伤时所在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某房地产公司,总承包方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将木工活转包给张某,张某雇佣夏某到案涉工地干活。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张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其在夏某受伤后,向夏某结算过相关费用,包括补偿。夏某称其自2019年7月份入场干活,到8月20日受伤,张某与其进行过劳务费结算,7月份计算了29.5个工,8月份计算了13.2个工,同时计算了夏某在案涉工地之外做工的情况,共计139.5个工,每个工400元,总计55800元;在夏某工作期间,预支了12000元,尚未支付43800元劳务费;因夏某受伤,张某又给夏某30000元,上述共计73800元,张某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2019年11月1日支付23800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50000元。 2021年7月6日,夏某向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5日,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9月28日,夏某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夏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 2022年9月13日,夏某以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和张某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延劳人仲不字[2022]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夏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夏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将木工活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夏某,因此夏某在务工活动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夏某主张的医疗费896元,经核实其实际产生医疗费897.50元,夏某自愿按照896元主张,未超出医疗费实际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夏某未提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因此在无法认定夏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夏某向某劳务公司主张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查,在(2020)京0119民初7972号案件中,张某与夏某均到庭应诉,双方均认可系按照每天400元向夏某发放工资的,故法院按照计薪日21.75天计算夏某的月工资。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09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夏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根据该伤情,其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法院按照计薪日21.75天、4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2200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夏某要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劳务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且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某医疗费896元;二、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三、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四、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二审期间陈述该公司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被驳回,现该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异议。 2018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围绕夏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地块模板及支撑架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后某劳务公司将木工活转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夏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夏某在务工活动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规定,某劳务公司应对夏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夏某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护理费,夏某未提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六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夏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于2019年8月20日受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伤残十级。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均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夏某上诉主张按400元/天乘以计薪日30天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一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但前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制度含义是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于该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其聘用的职工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亦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在违法转包情形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直接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行为的惩戒,使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的不利后果不至于转嫁至因工伤亡职工负担。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因工伤亡职工给予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价值理念,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将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给予特别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违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是全面的,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应因其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有所限缩。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夏某和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夏某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劳务公司对夏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支付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具体数额,夏某2019年8月20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以事故伤害发生日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65元。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65元; 四、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65元; 五、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劳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