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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芦某、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芦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芦某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4,6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芦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商丘市南湖公馆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约定相关条款及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完成后按总工程款的95%支付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全面竣工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完工后,于2021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经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仍下欠194,6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芦某未作答辩。 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芦某书写的条据承诺书、证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芦某签的字还有待证明,承诺书、证明反应不了其公司欠***的工资。其公司认为芦某和***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其公司不承认,不知情。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公司已将新长盛兰庭、骏庭(南湖公馆)项目的部分劳务和专业工程合法分包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商业往来及法律关系其公司不了解,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就该项目与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结清所有账款,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结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芦某(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湖公馆工程模板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12#楼夹层按建筑粘模面积40元/平方,12#楼以上按粘模面积35元/平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芦某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2月11日,芦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有“由于八局现金池超额导致付款失败,本人承诺2021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对木工班组***支付工程款贰拾叁元正(230000)”,落款处有芦某的签名及捺印,还有***的签名及捺印。2021年9月15日,芦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有“***在南湖公馆干12#木工下欠工程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落款处有芦某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述称出具《证明》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打款生活费共165,400元,现下欠工程款19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芦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芦某对于施工款项出具了承诺书和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芦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内容、转账记录及庭审自认,可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60,000元―165,400元=19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芦某系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芦某进行过授权,故被告芦某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者委托代理;其次,被告芦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使用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亦无举证证明被告芦某客观上具有代理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象,故被告芦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4,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