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董官屯镇李堂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药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8655.71元、交通费50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合计39805.71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8月20日经人介绍于施工单位为某某制药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华阳药业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320元/天。2022年10月8号。由于被告施工安全管理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胸椎骨骨折、楔状骨骨折和肺气肿等多处损伤,当日送往巨野县某甲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22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三个月内勿剧烈运动。事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因此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155.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36955.71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341元、误工费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共计181001元”。
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辩称,某某制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负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雇佣人员,仅将涉案车间建设项目承包于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系被人砸伤,不是因劳务受伤,应当由实际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不是在华阳制药工地受到伤害,而是在**镇**村新农村改造工地;3.即便认定原告系在华阳制药工地受伤,原告实际雇佣人为***,应由***负担全部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5.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由其雇佣,***受伤时其已离开华阳制药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分别于2022年10月9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21日的通话录音共6份,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受伤的事实。证据2.***之女与董官屯镇政府***通话录音一份。证据3.***在华阳制药工地打卡照片和2022年9月6日至9日的工作记工截图一组。证据2-3共同证明***为***、***提供劳务及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4.华阳制药项目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审查义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证据5.巨野县某乙医院病案一组,证明***受伤就医情况。证据6.巨野县某乙医院医疗费电子发票两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8655.71元。证据7.成武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证据8.成武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局的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860元。证据9.肖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又名***。
经被告***、***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实际雇佣人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通话录音原始载体,不能认定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内容显示为鱼泡水印相机制作,该手机App可以自行修改信息,且照片显示定位为董官屯东西社区,非原告所主张的某某制药公司施工工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照片内容显示形成时间为***受伤之后,且未显示某某建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诉状中自述被砸伤,已超出一般劳务范畴,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受伤过程。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详尽数额分配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合理裁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单位出具证明信应有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事项不属于村委会法定职责。
经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7、8认可,对证据6、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二、被告***、***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鱼泡水印相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举证据3内容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编辑,同时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不固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受伤位置为某某制药公司工地。证据2.与***之间聊天记录、***所提供的工人名单、***向***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另行雇佣***。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可以证明鱼泡水印相机存在自行制作的可能,但原告所举证据3图像内容显示了工程名称,并非为水印显示。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未提交聊天对象的详情信息页面,无法核实具体身份。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推定***、***转包工程于***。
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提出可以证明原告***在多个工地工作,因而不能认定受伤地点为某某制药公司工地。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可以证明原告***实际雇主为被告***,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工人名单系因***以向工人打钱为由索要,后并未打钱。转账凭证为转账一期工程的钱款,与***在二期工程施工受伤无关。
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其概况。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据2.承包商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并约定由二人负责安全管理。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质证,当庭表示庭后核实。
四、被告***举证,其余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由***、***技术员***手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据2.由***、***妹夫***手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仅施工一期工程。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为一期工程量结算单,***为二期工程中受伤。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有异议,提出***、***均无权对工程结算进行签字确认。
经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五、补充举证及质证情况。
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两张,结算单内容中有二次结构的施工内容,因此证明***于庭审中自述的不参与二次结构施工是虚假的。证据2.***与***聊天记录一宗、双方各自认可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与***、***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在***认可情况下才发生,***是***的真是结算对象。进而证明***、***分包于***,***分包于***,***又雇佣***等工人。证据3.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垫付医疗费10284.3元。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源未知,且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能证明***、***同***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不知情。
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结算单中的二次结构是一期工程中仓库的施工,与***于二期工程中车间二次结构施工受伤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经其许可付给***的25万元、20万元均为一期工程钱款。车间主体施工完毕后,经***、***、***商议,***不再承包施工二期工程,由***帮忙寻找工人,由***、***直接雇佣。对证据3不知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伤场所,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经原告***、被告***、***分别提交的鱼泡水印相机照片,可以确定该手机App具备自行编辑水印信息的功能,照片中的水印内容不能准确还原事实,故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所提交照片排除水印内容外,所呈现图像信息有某某制药公司工地,结合两位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受伤场所确为某某制药公司工程项目工地。2.关于***、***与***、***、***之间的关系。***、***主张***受***直接雇佣,***受***管理,***承揽施工自***、***处转包的工程,该项辩称系法律关系设立的事实主张。***辩称事故发生时已不再参与工地管理,系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就***与涉案工程相关负担举证责任,***应就已与涉案工程解除施工关系负担举证责任。根据案载证据,***、***所提交的结算单、聊天记录、对账单、付款凭证中显示: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3日,均有向***付款的记录,或经***认可付款于案外人的记录,共计金额1433000元。结合***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包含5#车间工程,和***于2022年10月8日在5#车间工地受伤的客观事实,以及***发送于***的工人名单中包含***,已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为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工地管理,所提交结算单中未显示可区分一期工程或者二期工程的内容,无法自证其事实主张,证人***虽陈述***受伤时的工程与***无关,但在缺少书面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确信。综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直接管理人。***、***主张***受***直接雇佣,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制药公司将其在**镇**区的厂区建设工程发包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于***、***,***自***、***处承揽施工部分木工作业,***与***、***等工人共同在该工地施工。2022年10月8日,***在工地因他人跌落受伤,于当日送至巨野县某甲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9/T10、楔状骨骨折(足)、肺气肿,2022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8655.71元。期间由其亲属***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成武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外伤致胸椎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等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费用2860元。另查明,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1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2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2、***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前文证据分析认定部分已经阐述,***在***、***承建的某某制药公司车间施工现场受伤,***为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人;***与***、***等工人之间为松某型合伙关系,被告***、***于庭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用工关系,对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制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分包于***、***并无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因他人跌落受伤,受伤地点为工作必经路线,自身不存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自担部分责任,缺少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此原告具有选择权,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71.4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8655.71元,扣减***、***已垫付10284.3元,余28371.41元。2.残疾赔偿金98100元。经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系数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8100元(49050元×20年×10%)。3.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4.误工费10903.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稳定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0903.56元(22110元/年÷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鉴定等因素,原告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按照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8274.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274.97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由原告***负担52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