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4054号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东段路南苏南商贸城A区4-419室。
法定代表人:石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南聊商路西苏南商贸城。
负责人:付成等,系公司经理。
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平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成等,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置业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首府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是被告2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5月10日,被告2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3***、被告4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基于该份合同,被告2取得了被告4名下的建设用地,位于***青年路以北、***以南,金山路以西(即该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金山路地块51.6亩、小商品市场南段地块23亩、县医院新址临边地块10.5亩),欲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首府御苑***南区(9#、10#、12#及附属沿街楼)。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1泰安首府置业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中的9#、10#、12#及附属沿街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施工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1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550万元,约定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开工。由于被告方原因,此项目工程至今未开工,导致原告履约不能。根据被告2与被告3、被告4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2持有被告4****置业80%股权,被告3***个人持有被告4****置业20%股权,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中又约定“三方成立工作组,实施项目共同管理,施工管理、营销策划等”由此可确定被告2、被告3、被告4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因此,四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未开工导致的后果共同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和可能性,被告方应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府置业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保证金我方予以认可,该笔保证金我公司全部支付给了***及其妻子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了**置业的欠款。
***辩称,一、答辩人虽系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案涉土地资产的使用权人,也无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对此事毫不知情;
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方,要求答辩人与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
**公司辩称,一、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对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无授权,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只能向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向答辩人求偿没有事实根据;
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答辩人与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认为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方,要求答辩人与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三、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系股权、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和泰安首府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发包的***首府御苑***南区建设项目(9#、10#、12#及附属沿街楼)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6000000元,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5日内开工。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完成10层,返还40%;主体完工,返还30%;工程完工,返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账户转款550万元,原告提交了该笔转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南聊商路西苏南商贸城项目保证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和首府置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保证金,但称该笔保证金转给了***及其妻子账户和***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了**置业的欠款。
2020年5月10日,***、**公司与首府置业公司三方就***、**公司持有的“苏南商贸城”的资产、债权、债务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首府置业公司,自己保留20%股权,并约定三方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首府置业公司因此取得了涉案建设工程用地的权益。本案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施工,原告认为首府置业公司与***在**公司的经营中是合作关系,因此要求解除与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公司均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辩称对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缴纳550万元保证金不知情。**公司辩称对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授权,也不知情,对原告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缴纳550万元保证金不知情。***和**公司认可收到过首府置业公司的打款,但不是涉案保证金。
另查明,因首府置业未按约定向**公司及***支付转让款,双方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首府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置业、首府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府置业公司通过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建设工程用地的权益。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50万元,由于首府置业及其分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且无履行合同的可能,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是首府置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550万元保证金款应由首府置业公司承担。
***虽在与首府置业公司、**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保留了20%**公司的股份,对涉案项目的收益享有部分权益,原告也自认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是以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名义发包给原告,且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了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和首府置业公司虽称将涉案保证金又支付给了***和**公司,但***和**公司不予认可,即使首府置业公司**分公司和首府置业公司将涉案保证金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和**公司,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向***和**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本案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全部在首府置业,且其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导致不能及时被追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5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泰安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