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428号
原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382171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龙山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440364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1700元及利息398126.4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具体明细见附表),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60982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关于户外环网柜的《销售合同》,金额为374000元,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户外环网柜,型号为:XGW2-12-4K、XGW2-12-5K各一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安排生产,货到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被告已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未支付。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户内环网柜的《销售合同》,金额共为1527000元整。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户外环网柜10台,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安排生产,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45天内(以两者先到的为准)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已履行发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款。经双方2019年7月17日对账,被告尚余12117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拖欠原告货款120多万元表示抱歉。因为在原告公司采购的一批设备用在安徽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中,但该公司尚未正式投产就宣告破产了,为了解决盛峰化工引起的债权债务,我们总共花了1200多万元,我们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拍卖了,亦被多家法院列入黑名单。我提出一个还款方案,2021年12与31日前还原告20万元,明年端午节还2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我现在的能力只能还原告60万元的债务,希望法庭帮忙从中调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销售合同》、发货面单、发票、《对账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内环网柜达成协议。两份合同含税价分别为374000元和1527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时间、交货方式、交验方法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总欠款12117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11700元及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利息为398126.44元;2.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8元,由被告安徽长电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
附一:本法律文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