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3民初4904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法某。
原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25734.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62573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85828.71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潍坊某楼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开始施工,2021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额14627978.07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11301236.75元,剩余332674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桩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书扫描件、原告收款记录复印件、收据、发票、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收据、发票、工程结算申请表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桩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收款记录为复印件,工程结算书为扫描件,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某楼栋钻孔灌注桩工程(下称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2860956.8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现场代表为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另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26.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某某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85828.71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388072.44元(含代扣履约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1388072.44元。
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完工时间2020.11.6,竣工资料齐全完整。监理单位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存在工期违约,同意办理结算。建设单位意见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工作内容,经验收合格,存在工期违约,无其它违约,同意办理结算。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结算申请表中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某某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385828.71元退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8582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潍坊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