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795号 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5,105.23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75,105.23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齐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齐河哈街商业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工程于2022年7月30日交付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无故扣减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导致结算久拖不决,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1,422.5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521,422.56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91,422.5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数额变更为991,422.56元。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 被告齐河市政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最终欠款金额是319,593.83元,最终工程鉴定金额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抵扣额,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齐河市政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山东机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齐河哈街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地址为齐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范围为场地铺装、花池、座椅、景观照明等,结算价款为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暂定),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等主要材料供应。工程款拨付为根据施工进度及建设单位资金拨付情况支付。甲方就本工程向乙方收取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一定比例作为项目管理费。收费标准:造价不超过100万元的工程收取5%的管理费,超过100万元的收取9%的管理费。 诉讼中,山东机械公司申请鉴定齐河哈街商业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经本院委托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河人民法院提供的质证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4.2约定承包方式: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等主要材料供应……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零星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等,以及处理和协调外部关系。按劳务分包方式计,本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1,167,189.58元,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1,164,493.96元,选择性意见2695.62元。2、现场勘验,原告申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均口头认可,但未提供补充合同等相关质证材料。按包工包料方式计,本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2,279,026.91元,其中确定性意见2,273,701.13元,选择性意见5325.78元。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51,300元。 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报告明确包工包料方式鉴定造价2,279,026.91元,其中劳务分包费用确定性意见1,164,493.96元,选择性意见2695.62元;其中材料费确定性意见1,109,207.17元,选择性意见2630.16元。 诉讼中,山东机械公司针对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已针对其提出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山东机械公司及齐河市政公司针对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已向山东机械公司、齐河市政公司予以书面回复。 2021年6月10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7月16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9月15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1月30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齐河市政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9月9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2月9日,齐河市政公司向山东机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1,530,000元。 本院认为,山东机械公司与齐河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在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两种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计算数额,并指出“现场勘验,原告申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均口头认可”,故本案应按照包工包料方式计算工程计款,本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2,279,026.91元,其中确定性意见2,273,701.13元,选择性意见5325.78元。对于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为“座椅方钢管支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确已实际施工,故对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532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主张五项施工项目价款应进行调整,原告该项主张在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向其提出异议,并由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予以明确说明原告的五项异议均无调整依据且在现场勘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以及征求意见稿异议中均未提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价格调整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79,026.91元(2,273,701.13元+5325.78元)。庭审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认可被告齐河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被告亦认可已支付款项数额为1,530,000元,故被告齐河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749,026.91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管理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为原告方采用的包工包料形式,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系对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费用,现双方施工实际为包工包料,对其中材料费用部分的管理费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被告关于劳务部分的管理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依据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报告工程造价为2,279,026.91元,其中劳务分包费用为1,167,189.58元(1,164,493.96元+2695.62元)、材料费用为1,111,837.33元(1,109,207.17元+2630.16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造价不超过100万元的工程收取5%的管理费,超过100万的收取9%的管理费”,双方对该约定理解上存在歧义,该条款未予以充分、明确说明,且被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按照分段计算予以确定管理费用即65,047.06元{1,000,000×5%+(1,167,189.58-1,000,000)×9%}。关于被告辩称的税金抵扣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被告齐河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683,979.85元(749,026.91元-65,047.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交照片证实于2021年7月1日已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被告辩称按照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交付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83,97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83,979.85元及利息(利息以683,97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7元(已收取20,500元退还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13,643元)、鉴定费51,300元,共计58,157元,由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7,187元,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0,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