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施工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滕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某某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滕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481民649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存在3600万元虚假出资错误,理由是: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初241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某终5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和既判力。同时两份判决书认定某某集团3600万元是虚假出资不是对事实的认定,是判决书中裁判理由的论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中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对其他案件均不产生约束力和既判力。所以,一审判决直接依据两份判决书认定某某集团存在3600万元的虚假出资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在《补足出资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理由是:1、某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后未正式生产,筹建费用以及日常经营费用均是从某某集团处借款。从成立之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向某某集团借款368879500.87元。2009年7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偿还第一笔借款3600万元,扣减后的借款余额是332879500.87元。2009年7月2日之后,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又相互发生多笔借款、还款,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的借款一直没有还清,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某集团借款金额为876999227.74元。所以,某某集团不仅不存在虚假出资,而且还向某乙公司提供大量资金用于维持某乙公司的日常经营。某某集团未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2023年1月6日,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足出资协议书》约定:某某集团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给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本息等16929298元,视为某某集团履行出资义务,剩余出资款项19070702元,基于某乙公司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尚欠某某集团借款876999227.74元仍未偿还,双方同意将上述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债权中19070702元转为出资的方式进行补足。无论是生效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应当补足的出资,还是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均为一般金钱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所以不管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某某集团和某乙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出资的方式履行某某集团补足出资的义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判决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对某某集团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中,某甲公司仅向法院提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初241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某终5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无履行能力,同意追加某某集团作为被执行人。显然,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对某某集团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补充:2023年12月21日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料公司)诉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鲁04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后某某石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04**执1085号)。2024年3月14日,在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该执行和解协议已进入执行案件,并由执行法官制作执行笔录,某某集团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判决标的额2000万元支付给某某石料公司,该案件已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至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某集团所承担的36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某某集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某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某某集团为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执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时股东为某某集团和某丙公司,出资额分别为4800万元、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最后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滕州理想会计师事务所、枣庄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某某集团已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实缴出资1200万元、于2009年7月3日实缴出资3600万元。 2022年3月案外人某丁公司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某集团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枣庄中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丁公司的追加申请。某丁公司向枣庄中院提起诉讼,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时股东为某某集团和某丙公司。2013年4月12日某丙公司向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载明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材料显示,某丙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注销,注销时,清算组把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20%的股权遗漏,某丙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继续持有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20%股权。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11月30日核准变更为某某集团和***。关于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务及出资,生效判决认定截至2009年2月28日,某某集团向某乙公司出借无息借款共计368879500.87元,银行流水备注为“拨款”或“付借款”。某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09年12月23日备注为“还借款”或“还款”的共计5笔,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2亿、2009年10月21日1400万、2009年12月21日4000万、2009年12月23日2000万、2009年12月23日6000万。某乙公司制作的明细分类账显示,除以上还款外,2009年10月31日(记账日期)还款2000万元,2009年12月27日(记账日期)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180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3.72亿元。上述款项均未包含2009年11月30日当天借、当天还的2.9亿元。关于2009年7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转账3600万元,银行流水备注用途为“转款”,某某集团于当日向某乙公司开具收据,性质注明为“上交款项”。某乙公司2009年7月5日编号0014的记账凭证摘要注明为“收回中盛化工借款”,并将上述收据底联附后。2009年7月3日某某集团向某乙公司转账360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2022年11月15日枣庄中院判决:追加某某集团为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执300号{(2021)鲁04执恢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对枣庄仲裁委(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某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某乙公司的银行转账“还款”3.72亿元已明显多于其负债3.68亿余元,2009年7月2日的3600万元款项不应视为债务偿还的一部分,某某集团以某乙公司在验资前一日“上交”转款的3600万元向某乙公司“注资”,不应视为某某集团的实际出资,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某终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31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枣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自2018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至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欠款4096353.96元;若连续三期或累计60万元未按期支付,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后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481执535号立案执行。2020年6月20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鲁04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20)鲁0481执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某某集团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1月5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除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案款外,同意某某集团将所持某乙公司债权中的19070702元转为对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2.同意就上述事项签署《补足出资协议书》并办理各自的财务手续。2023年1月6日某某集团和某乙公司签订《补足出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鉴于某乙公司因项目停止建设等各方面的原因,某某集团一直通过提供借款的方式维持其存续,根据双方各自确认的债权债务结果,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付某某集团合计876999227.74元仍未偿还。(一)双方同意以2022年11月15日为截止日,按照枣庄仲裁委员会(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等,截至2023年1月5日暂估为16929298元(本金:10529452.1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6399846元),该款项由某某集团直接或通过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某某集团支付该款项后,该款项即视为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出资补足义务;(二)根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对某某集团所确定的以3600万元为限的出资补足义务,除某某集团承担本条第(一)项的款项外的剩余出资补足款项19070702元,由某某集团通过本协议所表述的债权876999227.74元转为出资的方式进行补足;(三)某某集团直接或通过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款项,按照某某集团、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三方商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出资款项的补足义务;对于某某集团应承担的剩余出资补足款项,由某某集团和某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转为出资的相关财务手续,财务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视为某某集团已经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3600万元的出资补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问题。所谓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在某丙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并未将其对某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集团,注销后原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持股权,依法律规定,应视为由原股东共同持有。2021年11月20日原某丙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由***继续持有原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20%的股权,且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故某乙公司无论在何阶段均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某终52号民事判决对此均进行确认,即某某集团于2009年7月3日向某乙公司注资3600万元,该注资款并非来源于某某集团的财产,而系来源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某某集团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未足额出资的金额为360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且某某集团并未举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集团存在未足额出资3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已补足出资问题。某某集团和某乙公司约定,某某集团偿还枣庄仲裁委员会(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履行的债务16929298元后,以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19070702元出资款。一方面,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是否拖欠某某集团款项,另一方面,即使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享有足额到期债权,在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某集团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某乙公司对外偿还能力已经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自行与某乙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将某乙公司应偿还给某某集团的欠款转为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的上述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集团已补足出资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某某集团尚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某某集团主张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71元,由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集团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集团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某某集团支付案款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某某集团已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某某集团向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7584481.65元,目前某某集团已经支付850万元及案件执行费,剩余案款于2025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存入执行案卷。 证据2: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某某集团在360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笔录及某某集团支付2000万元案款的付款凭证和财务收据。拟证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鲁0481执1085号。2024年3月14日,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某某集团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承担20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至此,(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当由某某集团承担的3600万元限额,某某集团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执1085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某某集团在向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2023)鲁04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后,执行案件结案。 某甲公司质证称,某某集团在已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自身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与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另案达成和解协议,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损害某甲公司利益。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①2016年8月8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向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9452.16元及利息。裁决书生效后,根据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2016)鲁04执30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鲁04执恢6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22年3月,滕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申请追加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丁公司的追加申请。某丁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2)鲁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追加某某集团为本院(2016)鲁04执300号[(2021)鲁04执恢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在3600万元范围内对枣庄仲裁委(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某终5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2023年12月11日,某丁公司与某某集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23年7月20日,按照(2015)枣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计17584481.65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5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款30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2023年9月15日,某某集团向本院账户汇入该案过付款400万元;2023年12月20日,某某集团向本院账户汇入该案过付款4507055元。 ②2016年8月26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枣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99850元,于2018年2月底付清。裁决书生效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20)鲁0481执53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13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20)鲁0481执5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5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4)鲁04民终535号。 ③2017年3月31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枣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欠款4096353.96元。裁决书生效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20)鲁0481执53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13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20)鲁0481执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9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4)鲁04民终679号。 ④2017年3月31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枣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全部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欠款1388338.59元。裁决书生效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20)鲁0481执53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13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20)鲁0481执5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月10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4)鲁04民终767号。 ⑤2017年3月31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枣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全部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欠款1320114.28元。裁决书生效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20)鲁0481执53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15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20)鲁0481执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6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提起上诉,2023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3)鲁04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⑥2016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1291165.13元,于2018年2月起每月30前支付10万元,至某乙公司偿清全部工程款止。调解书生效后,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2019)鲁0481执316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0月7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集团为(2019)鲁0481执3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月10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894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某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4)鲁04民终692号。 ⑦2023年12月30日,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481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偿付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某某集团在360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向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鲁0481执1085号。2024年3月14日,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某集团于2024年3月14日给付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于2024年3月22日前给付剩余案款1000万元。2024年3月15日,某某集团支付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解案款1000万元。2024年3月21日,某某集团支付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解案款10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集团于2009年7月3日向某乙公司注资3600万元,该注资款并非来源于某某集团的财产,而是来自某乙公司的财产,某某集团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未足额出资的金额为360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某某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务晚于本案债务发生时间,案件立案时间及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该案一审时,某某集团未对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被其他执行案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提出抗辩,该案判决后,因某某集团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某某集团明知本案仍在二审审理之中,却与滕州市某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清偿某乙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在二审审理中,某某集团选择性的向申请执行在后的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某甲公司的利益。其所提承担的3600万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并未超出某某集团所承担的未足额出资3600万元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1元,由上诉人山东滕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