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3212462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147075728N。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典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蒙城县,因此上诉人宝典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此,上诉人宝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地为安徽省蒙城县的事实错误。对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安徽省蒙城县不存在案涉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行为,只是案涉产品的使用行为,产品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显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该案的管辖权,便于上诉人宝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安徽省蒙城县梦蝶湖公园安装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229套庭院灯具,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安徽省蒙城县不存在案涉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行为,只是案涉产品的使用行为,产品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立案阶段只是形式性审查,至于案涉产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结合原审原告诉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