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40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
被告:合肥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洪岗路丁香家园二期4栋7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杭埠镇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杭埠园区产投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合肥某公司、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65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一委派的被告二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摆放钢结构时,被钢结构绊到,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及时告知了该厂陶姓厂长。晚下班后因疼痛剧烈,随即去肥西县三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2023年7月28日原告由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被告二陶厂长陪同去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23年7月29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在住院7天后,于2023年8月5日出院居家养。2023年11月15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工伤九级伤残。两被告一直说给原告报工伤,和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但又一直拖延赔偿。被告利用原告不懂工伤认定期限,损害原告权益。2024年8月10至14日,原告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做了骨折取内固定手术。2024年12月3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依据三期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伤前从事普工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本起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造成原告长期误工,经济上遭受损失,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以保权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河医院门诊病历1份、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受伤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说明1份,原告儿子与被告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鼎峰公司人事小樊、负责工伤小邱就工伤事宜微信交流记录截图56页;证明:原告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被告认可原告工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伤申报延误,被告应按照提供劳动者伤害赔偿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工伤伤残九级,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及鉴定费事实。主张按照人伤标准。证据五: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转账记录2页、被保险人变动名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及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险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等支付交通费用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摆放钢结构时被钢结构绊到,致摔倒受伤,后在肥西县三河医院治疗。2023年11月15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工伤九级伤残,2024年12月3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两被告与原告沟通过程中,被告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帮其申报工伤鉴定,并发送“保证没问题”“我处理了不亚于30起工伤了,全部处理妥当”的文字信息。
2024年9月24日,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说明,原告系合肥某公司外派员工。原告因申请工伤超过一年期限,未予受理,未享受工伤待遇。
自2022年5月21日开始,合肥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23年8月21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平均月工资为706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对于以上规定中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故超过仲裁时效期原告有权就该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本案原告至今未申请劳动仲裁,亦未向本院提出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工伤事故损害发生在2023年7月,至今仍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诉请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侵权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和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摆放钢结构时,因被钢结构绊到,摔倒受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劳务从工作地点、内容、安排、工具提供等方面来看,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不慎被钢结构绊倒摔伤,其自身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责,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保护设施,属于未履行管理职责,存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合肥某公司接受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实际用工提供服务,派遣员工在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并为其发放工资,结合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说明,该情形属于劳务派遣,被告合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未与合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合肥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合肥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负有主要责任,合肥某公司在用人方面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被告合肥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
关于本案原告的治疗费用:1、医疗费,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发票1张记载费用4294.2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计算为90日*178.3元=16047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计算为60日*30元=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前十二个平均月工资为7063元(84758/12)误工费计算为6*7063=4237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可知住院时间为1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原因,本院酌定为5000元。7、伤残评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其中工伤鉴定不计算在本案的损害鉴定中,故案件鉴定费计算为900元。8、交通费,该项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计算为500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89170.2元(49539*(80-62)*10%=89170.2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60509.4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其中原告王某某承担32101.48元,合肥某公司承担48153元的赔偿责任、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255元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48153元;
二、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802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2元,由被告合肥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许可
附相关法条及《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