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3875号
原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铭传路交叉口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9921567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峰公司)诉被告**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任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构款311700元,利息1454.6元(以31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此后顺延计至款清之日止),总计人民币31315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891***.3元(以合同总额106.78吨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按5元/吨/天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此后顺延计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并向被告的宿松森达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5#厂房工程提供钢构材料。合同对钢构材料的规格、价款以及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日提货,逾期则被告应按合同总额5元/吨/天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并向被告供应钢构材料共计526704.***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7年8月26日,被告就提货未付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钢构款20万元整。2016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项目余款111700元整,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材料被告至今尚未提货,目前尚积压在原告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5元/吨/天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被告同时在两份《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9月7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2018年6月1日上午11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欠条一份及111700元的欠条一份是事实。但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宿松森达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一直没给工程钱。同时要求把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供方鼎峰公司与需方**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并确认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制作钢柱、钢梁、吊车梁等货物。对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原材料价款:(1)钢柱、钢梁、吊车梁:(Q345B)单价4800元/吨,约80吨;(2)拉条、圆钢支撑、**(Q235B)单价4500元/吨,约14.76吨;(3)镀锌檩条单价4350元/吨,25.38吨(暂定);以上单价均为不含锐票价。2、合同签订,需方应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30%计188000元,其他款项由需方提货时支付,付款提货,预付款在最后提货时冲抵。对交提货期限约定为:2017年4月1日提货。逾期提货则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额5元/吨/天支付仓储费,逾期超过30天,需方预付款及货物由供方处置;需方因图纸变更或图纸提供时间延迟,交货时间顺延。合同同时对货物的材料、结算方法、质量标准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钢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欠款宿松森达项目款。此欠款还款时间:2017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2017年8月27日,双方对案涉项目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形成《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总决算表》一份,***在该决算表上签字“此决算金额本人同意认可”。同日,**美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钢构款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正。¥111700.00元(此欠款为宿松森达高压电器生产厂房项目剩余款)。此欠条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后未果。
另查明,**美所立200000元的欠条系其已提货尚未付款的部分;另111700元的欠条系尚未提货未付款的部分。因款项一直未付,原告鼎峰公司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构款3117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未提货部分的仓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总决算表》及两份《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峰公司与**美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总决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鼎峰公司为被告**美制作钢构产品,被告**美理应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现**美对已提货部分尚欠原告钢构款200000元,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钢构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货部分的钢构款1117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由需方提货时支付”,而该部分货物被告因故一直未提,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仓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提货则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额5元/吨/天支付仓储费,逾期超过30天,需方预付款及货物由供方处置”,根据该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处置相应货物,据此,本院支付逾期30天的仓储费16017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后向法庭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钢构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仓储费16017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任振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以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