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96号
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9679645R。
法定代表人:吉阿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铭传路交叉口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99215676Y。
法定代表人: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榴,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良基活动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淮南六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六信公司原厂房接跨钢结构及围护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图纸要求加工钢构并向原告供货,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供货,2017年2月底原告完工,六信公司组织验收时发现钢构尺寸偏差较大,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整改,被告不予受理,2018年11月30日进一步检测其焊接质量不合格,后六信公司扣除1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被告交付的钢结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出厂的产品均有出产合格证,已经交付给原告方,产品质量在出厂的时候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产品在出厂时,如果原告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被告车间提货时由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现场鉴定,一旦原告将产品从被告车间提走,即视为原告认可产品质量,原告在产品交付近两年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方与淮南六信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因验收未合格的,发包方不能使用,如果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有关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发包方来承担责任,据被告方现场勘验,涉案的六信厂房,六信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原告与六信公司约定的产品质量和规格,跟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的产品质量和规格完全不同,原告方与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参照原厂房要求,材料和老厂房一样,经过实地查看,被告发现六信公司原厂房的规格参数与原告方向被告方定做的产品参数相差几十厘米,根本不是同一参数下的产品,原告提供给被告方的图纸,没有经过设计单位盖章出图,也没有经过六信公司的确认,最终导致了原告向被告定作的产品与六信公司要求的完全不一致,据我们了解,价格也相差一倍,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过偷梁换柱,提供两张完全不同的图纸,以此达到偷工减料的目的,这也是原告方被六信公司索赔的根本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以其自身被六信公司索赔来向被告方提出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3.原告方承建项目的工期迟延与被告方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预付款77000元,余款在提货时支付,付款提货,提货期截至到2016年12月17日,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最后一期款项是到2017年1月13日才支付,比合同期限约定的迟延了一个月,而原告方与六信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作安装合同》是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到2017年2月28日完工,合同整个周期也就三个月,由于原告付款迟延,提货也就相应的迟延,而且中间经历了一个春节时间,所以最后原告方的工期迟延,是因为原告自身导致的,被告方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因此工期迟延与被告方无关系,另外,原告方从被告方订购的钢结构产品只是涉案的部分材料,所以原告方整体工期的迟延,显然与被告方无关;4.原告方主张损失10万元,我们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产品,如果退一步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有义务,也只是就产品本身进行整改或者更换,而原告方所主张的工期延误,以及因工期延误被六信公司罚款,与被告的产品质量无直接关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也就是26万元,被告方加工该产品的利润不足10万元,原告方提出的请求根本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于原告与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不了解,原告的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工期是否造成损失,以及六信公司是否扣除六信公司工程款,六信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该罚款等情况,都是原告与六信公司方合同履行问题,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情况与被告有关,被告也无从核查,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淮南六信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信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六信公司原厂房接跨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及围护制作、安装,合同总价475000元,工期到2017年2月28日完工,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被告鼎峰公司(供方)与原告良基活动房厂(需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案涉工程钢构材料,并约定按需方提供并确认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合同总价257000元,需方应于二日内支付预付款77000元,其他款项由需方提货时支付,付款提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7日前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良基活动房厂于2017年1月13日付清余款并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鼎峰公司系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案涉钢材的加工制作,原告作为定作人在提货时应进行验收,其在提货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2月业主单位组织验收时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的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直至2018年11月28日才就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鉴定,与常理不符;另,原告对业主六信公司是否扣款、扣款数额、扣款原因以及案涉工程验收情况等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定作时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与设计不符,故对原告诉称案涉钢材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