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9679645R。
法定代表人:吉阿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铭传路交叉口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99215676Y。
法定代表人:袁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榴,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良基活动房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基活动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货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就视为对钢材质量的认可观点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251、261条,忽视该条款是承揽人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供质量证明,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合理也均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钢结构约60吨左右,上诉人提货也仅有对产品感官瑕疵和数量的确认义务。如果要求上诉人对60吨所有的产品精确和微观检查,无论是时间上还是检测设备上诉人提货时都无法完成,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错误,该检测报告为具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如果法院认为存疑应当重新组织检测。二、发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均数次到现场确认,上诉人也及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业主方因此扣款,能证明上诉人损失。另外合同法113条也规定违约方承担损失甚至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鼎峰公司答辩称:1、我方的产品是合格的,出厂也是合格的,对方没有委托专业机构检验,只有他们认可质量后我们才会出厂,报告作出的时间是在我们出厂后两年多,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从我方订过产品转给第三方;2、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和质量是完全不同的,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六信公司向上诉人索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产品不符合他们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以此起诉被上诉人赔偿,结合上诉人和六信公司合同发现六信公司向上诉人订的产品参数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参数不是同一产品,钢结构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老厂房的钢梁和我们的钢梁差距很大;3、对方主张损失是10万元与我方无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是因为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良基活动房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鼎峰公司支付良基活动房厂损失10万元;2、判令鼎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良基活动房厂与淮南六信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信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良基活动房厂承包六信公司原厂房接跨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及围护制作、安装,合同总价475000元,工期到2017年2月28日完工,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鼎峰公司(供方)与良基活动房厂(需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良基活动房厂向鼎峰公司定作案涉工程钢构材料,并约定按需方提供并确认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合同总价257000元,需方应于二日内支付预付款77000元,其他款项由需方提货时支付,付款提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7日前提货。合同签订后良基活动房厂于2017年1月13日付清余款并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鼎峰公司系按照良基活动房厂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案涉钢材的加工制作,良基活动房厂作为定作人在提货时应进行验收,其在提货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2月业主单位组织验收时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的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直至2018年11月28日才就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鉴定,与常理不符;另,良基活动房厂对业主六信公司是否扣款、扣款数额、扣款原因以及案涉工程验收情况等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定作时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鼎峰公司的货物与设计不符,故对良基活动房厂诉称案涉钢材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良基活动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良基活动房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合同,2017年1月交货,交货时及此后业主验收后,良基活动房厂均未对鼎峰公司所提交钢结构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直至交货一年之后才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显与交易惯例不符。同时,良基活动房厂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的10万元损失与鼎峰公司履约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据此,良基活动房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江市良基彩钢板活动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