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沃野花园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尉言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文,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5921元/月作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临时到项目工地干活的,不能参照统筹地区工资标准5921元/月作为工资标准的依据。首先,皖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临时被人叫来在皖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帮忙一天,且当天即发生事故受伤,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视劳动者正常出勤,按月支付工资。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皖云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长达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责任。其次,即使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92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皖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建筑行业种类之一,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依法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52814元/年计算,约4401元/月。原审判决按照5921元/月计算标准错误。二、皖云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3947.33元。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或者住院期间存在专人护理,且医疗费中已包含应有的护理费用。故***的主张不具备应当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和法律条件。

***辩称,一、皖云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可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皖云公司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理由不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有明确表述,即是说,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停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当然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二、皖云公司认为只能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以4401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关于***与皖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5月1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决定,裁决皖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同时给出***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上述认定具有法律证明力,***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此标准进行计算。皖云公司请求以4401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减轻自身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皖云公司无权对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护理费提起诉讼,一审实体处理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第三项“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947.33元”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皖云公司对护理费裁决有异议,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而不能就此项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皖云公司就此项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皖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2.判令皖云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3.判令皖云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349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8日临时到被申请人承建的合肥金融港中心二期B8#楼地下室负一层帮忙进行铺模工作,因脚手架扣件崩裂,不慎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康辉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于2018年3月13日下午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头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2019年3月11日于安徽省创面与显微外科技术研究院附属中医骨伤医院再次入院,2019年3月12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5天。2018年4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包河工认[2018]0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合劳鉴[2019]175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2020年4月7日,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工伤保险基金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90.53元。

***作为申请人以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50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5953.44元,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三、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947.33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申请人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具体赔付数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皖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皖云公司已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皖云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上述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所应赔付的项目应由皖云公司配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为3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具体数额,同时皖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月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已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90.53元,标准系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核定***本人工资为5921元/月,因此该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921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0个月。故***应支付皖云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对皖云公司主张合理部分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规定,结合***实际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院已认定***月工资标准为5921元/月,故皖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4元(5921元/月×4个月)。***关于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与出院小结显示,***总共住院时间为25天,***的护理期应为25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再结合该院已经认定***的护理期为25天,故皖云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护理费3947.33元(5921元/月×80%÷30天×2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皖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二、皖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4元;三、皖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3947.33元;四、皖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具体赔付数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得款项归***所有;五、驳回皖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于2018年3月8日当日到皖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即发生工伤,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皖云公司应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核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5921元/月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故一审法院依照5921元/月工资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院25天,一审法院依据住院天数核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皖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