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7202号
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尉言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文,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3497.3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885号仲裁裁决书,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年度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上一年度,计算基数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为准。结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8日,故应当按合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2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原裁决书计算护理费标准时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计算的,却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照6433元进行计算,前后矛盾。原告认为,同一案件中应当统一计算适用各项赔偿标准。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临时被人叫来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帮忙一天,且当天即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不存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视劳动者正常出勤,按月支付工资。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长达四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支付责任。其次,即使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6433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作为建筑企业,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建筑行业种类之一,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依法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52814元/年计算,约4401元/月。原裁决按照6433元/月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497.33元。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或者住院期间存在专人护理,且医疗费中已包含应有的护理费用。故被告不具备应当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和法律条件。综上,仲裁委的裁决事项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答辩人护理费3947.33元,是终局裁决,被答辩人只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故此,被答辩人无权就该项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答辩人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十个月,合肥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433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答辩人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并且仲裁裁决和认定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被代理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也就是6433×四个月。综上,被答辩人滥用诉权二次诉讼,此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8日临时到被申请人承建的合肥金融港中心二期B8#楼地下室负一层帮忙进行铺模工作,因脚手架扣件崩裂,不慎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康辉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于2018年3月13日下午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头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2019年3月11日于安徽省创面与显微外科技术研究院附属中医骨伤医院再次入院,2019年3月12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5天。2018年4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包河工认[2018]0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合劳鉴[2019]175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2020年4月7日,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工伤保险基金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90.53元。
***作为申请人以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50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5953.44元,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三、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947.33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申请人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具体赔付数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885号裁决书、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员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上述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所应赔付的项目应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为3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已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90.53元,标准系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核定被告本人工资为5921元/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921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规定,结合被告实际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已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921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4元(5921元/月×4个月)。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与出院小结显示,被告总共住院时间为25天,被告的护理期应为25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再结合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护理期为25天,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947.33元(5921元/月×80%÷30天×2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3947.33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具体赔付数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