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339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B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018250R。
法定代表人:尉敬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825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2020年春节前)起,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4月份开始,在阜阳市颍州区××期工程中,从事4栋、5栋、9栋、10栋楼外墙及线条粉刷工作。此粉刷工程于2019年10月份结束。在粉刷工作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及其它5名工人于2019年10月18日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下欠17405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现被告仍欠原告1825元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贵院前期相关联案件庭审查明事实,被答辩人可能为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应向***主张工资,与答辩人无关。但被答辩人是否接受***的聘请,何时开始在工地上从事工作、何时离开工地、工种及报酬约定、发放情况、支付及是否拖欠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无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尚拖欠其工资18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尚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中人员不确定,也不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也不确定是否为最终的结算,更不能确定尚拖欠其工资。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核算表,根据相关案件庭审对该同一证据的核实查明:该工资核算表为案外利害关系人张培付与被答辩人等自行制作,而并非与被告***或皖云公司核算,且张培付也依该证据另案起诉(案号:(2021)皖1202民初13395号),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被答辩人主张***尚拖欠其工资1825元依据不足,答辩人更不应承担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颍州区置地双清湾工程中的泥工劳务由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从2019年4月份开始,从事阜阳市颍州区××期工程的4栋、5栋、9栋、10栋楼外墙及线条粉刷劳务,上述劳务于2019年10月份结束。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结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有***、谢雨英、杜富强等人粉中建三局双清湾二期4#、5#、9#、10#外墙,总价194055元,已付2万元,下欠174055元,……春节前付清。***,2019.10.18。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47000元,剩余3005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等人自行结算,剩余30055元欠款,原告***应分得1825元。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0055元,其中欠原告***18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春节前付款,但在超过约定期限后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2020年春节前)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述欠条中被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8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