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XX、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24民初7319号 原告:李XX,男,1990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经济开发。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XX公司、***立即支付李XX挖机劳务款82324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迟延支付利息,以8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XX公司承建庐江县城西公投二期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劳务。202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李XX挖机劳务款82324元,李XX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款。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XX系从事挖机劳务业务,经案外人陈X介绍到庐江县XXXX工程提供挖机劳务,李XX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XX公司承建,***与XX公司负责人系亲戚关系,工地现场由***管理。2023年2月9日,***向李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XX公司欠到庐江县城西公投二期工程挖机李XX挖机机械费82324元,欠款人:***。”欠条出具后,李XX无收到XX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李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载明:“XX公司欠到庐江县XX工程挖机李XX挖机机械费82324元”,且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证明***认可其欠付李XX82324元,李XX可据此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李XX诉求***支付劳务款82324元,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标准和履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李XX可随时主张,***自李XX本案起诉至今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内,仍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李XX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李XX起诉之日(诉前调收到材料之日)2023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李XX称案涉工程由XX公司承建,***和XX公司负责人是亲戚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欠条载明“XX公司欠到庐江县城西公投二期工程挖机李XX挖机机械费82324元”,但欠条是***出具,XX公司未以任何形式认可该笔欠款,李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款823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