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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孙某;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3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若在两个月内没有来提货,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即时无效”,该约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未承接案涉苏地2018-WG-46号地块(住宅)北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且自合同签订后始终未提取任何租赁物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两个月内未提货”的无效条件,案涉《租赁合同》已因约定条件成就而即时无效。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的无效条款,违背契约自由原则。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乙公司为承租人,案涉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某甲公司与***之间。(一)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最初希望某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故促成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后续***知晓项目无需企业资质后,直接与发包方建立合作关系,某乙公司未参与任何项目承接及租赁物使用,《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从履行主体来看,孙某系***的员工,而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上海宏兴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与某乙公司无关;所有租赁物的收发使用、结算均由***及其员工孙某负责,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租赁物的接收、管理或使用。此外,某甲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擅自添加孙某作为“收发负责人”的信息,该添附行为未经某乙公司同意,亦能佐证某甲公司知晓实际履行主体为***。(三)从款项支付来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25万元,系基于***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受***委托代为支付,并非某乙公司自身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某乙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为“付供应商款”,仅系内部财务处理方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租赁关系主体的依据。(四)从某甲公司的认知来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向***催要租金、询问营业执照注册情况,并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表明某甲公司明知实际承租人系***,而非某乙公司。三、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未经银中公司确认的《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系某甲公司单方填写,无某乙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且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的《租金结算表》中,孙某仅注明“数量核对正确、租金及费用未核实”,即便其称金额经***核对,该核对行为也仅对***具有约束力,对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无视某乙公司未参与结算的客观事实,直接采纳该结算金额,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且租金未付责任在***,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同效力系法定评价范畴,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合同无效条款,案涉合同中“两个月内未提货则合同无效”的约定应视为合同解除或履约条件,而非效力条款,该约定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二、某乙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书面约定的承租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关发货单、还货单、结算单均注明租用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接收并抵扣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票、支付租赁费并将款项记账入册,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其辩称代付租赁费无充分证据佐证,不符合商事交易常理。***作为某乙公司的业务员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对接。三、某乙公司在合同收发负责人处留白,应视为对某甲公司或***的概括性授权,孙某作为现场收发人员在结算表核对数量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采信结算表具有事实依据。四、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 ***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实际情况,***确系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方,其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系承租人,***系保证人,某甲公司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请求***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改判***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某甲公司是出租人、某乙公司是承租人、***为保证人,有合同依据。但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没有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债权人某甲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不定期租赁的担保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后贰年内”,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22年7月9日。《租赁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载明,某甲公司称2022年6月最后一次结算金额为3,490,121.49元,表明某甲公司认为关于租金结算已于2022年6月完成。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2年7月《租金结算表》中载明租赁物已于2022年7月9日“归清”。《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某甲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自2022年7月9日起算已长达二年零二个月,无论保证期间认定为六个月或二年,都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保证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综上,案涉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已确认其系案涉租赁关系的实际相对人,应由其承担租赁相关的权利义务。即使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作为实际履行人,系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本案事实。 某甲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案涉租赁物直至2022年7月9日才全部归还完毕,合同履行完毕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7月9日,并非2020年12月31日。且***在2023年1月、2024年2月仍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该付款行为表明某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且该付款行为系***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因此,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 孙某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353,730.5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3,730.57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340,121.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的签订 《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某乙公司(乙方),担保方***(丙方),主要条款为:乙方承建案涉项目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配套物资,租赁期限: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甲方将当月的结算清单在次月5号前交给乙方经办人,并由乙方于10日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视为乙方默认。乙方须于2019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整,于2020年1月25日既春节前付累计欠款的80%给甲方,于工程结构至20层时再付累计欠款的70%给甲方,余款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乙方将另外按累计欠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应对租、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特别说明:乙方若在两个月内没有来提货,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即时无效。 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提交三份《租赁合同》原件。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甲方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戈某签名、乙方某乙公司公章及经办人曾某签名、担保方***签名,签名均为黑色手写字迹。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乙方处另有蓝色手写字迹,载明收发负责人孙某及其电话、身份证号码。一审审理中,孙某称合同中蓝色字迹系项目刚开始时,戈某将合同带至案涉项目工地,由孙某本人书写,***也在现场,曾某不认识且未在场。 二、合同的履行 某甲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表》显示,租用单位:某乙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一份《租金结算表》,表格末三行记载本月合计、上月结转租金及总计。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租金结算表》均有***、孙某一人或两人签名,***对该期间的《租金结算表》予以认可。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租金结算表》均无签名。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的《租金结算表》中,租用方均为孙某签名,并记载数量核对正确、租金及费用未核实。2022年6月的《租金结算表》显示总计金额为3,490,121.49元。2022年7月的《租金结算表》无签名。一审审理中,孙某称所有结算单系***核对好数量、金额后孙某本人签字。 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25万元。某乙公司一审审理中称该三份发票均已抵扣。同年1月23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载明我方与贵司就温岭市TLO40212-3#地块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现委托贵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万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5万元,附言“钢管扣件租赁费”。同年1月31日,某乙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付供应商款,科目:应付账款某甲公司,金额25万元。 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载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工地地址:苏地2018-WG-46号地块《住宅》北标段),截至2020年5月31日……已产生租金等费用累计1,752,200.51元,已累计付款40万元,累计欠款为1,352,200.51元。预计至2020年8月底累计欠款超25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自愿就以上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与甲方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至2020年8月10日前付款150万元,余款及8月底以后产生的欠款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未按第一条约定付款,则须另外承担按全部累计欠款计算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给甲方。落款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一审审理中,***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朱某乙您好,我是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到八月底你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大概已经欠二百六十万元左右,你的营业执照注册好了没!?九月份是不是要开发票能不能付点款了?”同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现在你派来的小孙不签字,所以今天来退的扣件就没法收”。之后某甲公司多次催款。 ***之子***于2021年12月2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5万元、5万元,***主张系支付本案租赁费。某甲公司称25万元系支付2021年12月未归还扣件买断的赔偿款,当月的《租金结算表》中记载赔偿扣件84,273只,之后月份的《租金结算表》中未归还扣件数量均为0;另外5万元无法确认收支用途。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2022年6月最后一次结算金额为3,490,121.49元,之后于2023年1月21日、2024年2月9日收款共15万元,故将剩余租赁费调整为3,340,121.49元。***亦确认2022年6月结算之后,仅支付了上述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为承租人;二、租赁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某甲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存在关于孙某信息的添附,但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两个月内未提货视为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作为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实际参与案涉租赁业务,某甲公司与***进行业务交流、对账结算、款项支付及催缴等均属正常的商业行为。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晓实际承租人并非某乙公司。另一方面,从本案证据来看,所有《租金结算表》中记载的租用单位均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且附言为“钢管扣件租赁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过发票且某乙公司已抵扣;某乙公司的记账凭证亦记载为“付供应商款”。以上行为均表明某乙公司对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未持异议。不论***与某乙公司的内部实际关系如何,对某甲公司来说,其始终认为系与某乙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非***个人。因此,某乙公司抗辩某乙公司并非承租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指派的人员,在《租金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数量核对无误。虽然后期的《租金结算表》中记载了“租金及费用未核实”,但孙某一审当庭表示结算单中的数量及金额均由***核对后,孙某签字。虽***提出部分租赁物存在数量等的争议,但因孙某已经签字确认数量,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抗辩难以支持。孙某签字的最后一份《租金结算表》,即2022年6月的结算表确认的欠付租金为3,490,121.49元。因《租金结算表》为滚动累计结算,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份《租金结算表》记载的金额,某甲公司主张以该金额为基础,扣除之后付款的15万元,作为剩余租赁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因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减免,***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或实际存在停工停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应扣除未开票部分的税金,因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申请对《付款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对截至2020年5月的租金进行结算,而***一审审理中对截至2020年9月的结算情况均无异议,该鉴定已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490,121.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四,某甲公司自愿调低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自末次付款次日即2024年2月10日起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乙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3,340,121.49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4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乙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6月《租金结算表》显示孙某签字时间为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租金结算表》显示:2022年7月9日“归清”。某甲公司出具的最后一次《验收清单》日期为2022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一审认定的租赁费用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支付责任;三、***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两个月内未提货”的约定而无效,且其并非实际承租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效力属法定范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方归于无效,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合同无效条件。案涉合同中“两个月内未提货则合同无效”的约定,实质系合同解除条件而非效力条款,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案涉《租赁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某乙公司系《租赁合同》书面约定的承租方,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金结算表》均载明租用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5万元租赁费并附言“钢管扣件租赁费”,接收并抵扣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该款项记账为“付供应商款”。上述行为均系承租人履行合同的典型表现,现某乙公司关于款项系代付、发票仅为做账所用的主张,并不足以对抗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另外,某甲公司与***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的交涉,无法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因此,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主张《租金结算表》未经其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10日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视为乙方默认”,虽然某乙公司在合同“收发负责人”处留白,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履行均由***及孙某实际负责,而***亦表示孙某系其员工,可见某乙公司并未派遣其他员工就案涉合同与某甲公司就进行对接。且某乙公司亦自认其系根据***的指示接收发票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某甲公司来说,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某乙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故***及其员工孙某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已认可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租金结算表》,至于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租金结算表》虽然注明“数量核对正确、租金及费用未核实”,但孙某于一审当庭确认后期结算单的数量、金额均经***核对后签字。故一审判决依据《租金结算表》确认案涉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6月《租金结算表》系滚动累计形成,金额为3,490,121.49元,扣除之后支付的15万元,一审认定剩余租赁费金额为3,340,121.49元,并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该约定虽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案涉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结合《租金结算表》《验收清单》以及各方陈述,租赁物直至2022年7月9日才全部归还,故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时间应为2022年7月9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案涉租赁费应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即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但本院认为该支付期限应理解为租赁期限届满时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该合理期限至少为15日,故案涉租赁费于2022年7月24日之前支付均为合理期限内支付。故***主张案涉租赁费履行期限为2022年7月9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保证期至2023年1月24日届满。其次,***在2023年1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即便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但***的还款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视为“债权人某甲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民法典》设置保证责任除斥期间的出发点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没有必要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故不能对“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作缩小解释。因此,即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催告,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动履行的,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再次,***自认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均和***交涉,包括催要款项。且某乙公司和***在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款项的前提下才陆续支付案涉租赁费,现***称某甲公司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乙公司追偿,亦无不当。至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追偿纠纷或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9,660元,上诉人***负担1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