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中建设有限公司

朱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787,500元并返还4万元;2.判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朱某资金占用损失(以787,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为承揽浙江温岭市TL040212-3建设项目中脚手架业务,朱某使用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温岭市TL040212-3地块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时朱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后10日内转付给朱某。此后朱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期也配合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相关验收。2024年11月29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款787,500元后拒绝转付。2024年9月24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高管***以开票需“预缴税款”为由,向朱某收取4万元,至今亦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朱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朱某陈述“为承揽浙江温岭市TL04212-3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业务,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并非事实,实际为朱某作为承包人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业务,双方之间争议的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朱某以其借用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并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处承揽脚手架业务为由,请求判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经营所得工程款项而引发的诉讼,而朱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挂靠经营协议,也无借用资质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合同,即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浙江温岭市TL040212-3地块项目脚手架工程进行转包,其本质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引发争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朱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双方有无挂靠协议或借用资质协议约定,仅是形式,原审法院只要阅读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有关约定就应知道,工程施工必有的施工人员、周转资金、现场管理和调度、工程进度的申报和签单、工程款确认、有关部门之间的事务协调等等,都是朱某组织领导,独立筹备完成的,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是收取朱某递交的发票和扣留取管理费;2.朱某不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此前没有劳动之类关系,仅是为了施工案涉工程,才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所谓的“内部承包”;3.朱某一审立案(举证)材料,如以银中名义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岭市TL040212-3地块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名“朱某”,等等,都能证明:从招投标开始,朱某就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名义,进行报价;订立合同时,还以公司委托人签字;以银中名义开具发票涉及的税负,也由朱某永担;工程款结算时,朱某还是“分包结算代表”;第三人向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批付款、后者扣取约定管理费后,再分批支付朱某。这些证明一开始朱某就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并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的身份,直接与发包方(第三人)就施工合同进行协商、缔约、施工和实质性结算,并通过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而非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转包(让渡)朱某。因此,朱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只是为了满足朱某能借用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来承揽案涉工程和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能够收取约定管理费。而且本案也是因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转付朱某工程款,才产生争议。 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朱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朱某系借用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约定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转付给自己,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