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523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管理站,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安徽徽网智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川公司申请追加**市***管理站、安徽徽网智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网智科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徽网智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80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余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予以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923元。其中护理费135元×45天=6075元,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误工费260元×120天=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残疾赔偿金39442×20×40%=3155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由2人扶养5年为23782元/年×5年×40%/2人=2378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029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海川公司承建了狸桥***管理站路面硬化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受***、***邀请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泥工工作,日工资260元。201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管理站进行拆除作业,在使用砂轮切割栏杆过程中砂轮片破裂弹出,碎片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睑裂伤、左眼盲。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剩余赔偿至今未支付。被告海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工资没有那么高,只有240元每天,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叫来的。
***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键在于谁是雇佣者亦或是原告是受谁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上做工。首先根据***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和录音材料可以判断,***不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案涉工程也没有经层层分包至***。实际上,***与原告一样都只是在案涉工地上做工,系工友关系,这点从原告提供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中记载的报案简况(在报案简况的第四行)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向宣州区人民法院单独起诉过***、海川公司,案号为(2020)皖1802民初3501号。原告在该案中有过这样的陈述:“我的工作是按照被告一即***的指示去做,工资也是***发的,事故发生时候,被告***在场,是他送原告去的医院,栅栏拆除是***叫原告去做的,切割机也是***提供的”,从上面这段话的表述来看,原告是受***的雇佣、在从事***指定的工作中受伤,劳动工具也是***提供的,且原告工资为***发放,结合雇主责任的定义,可以认定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而非被告***。之所以本案原告会将***列为被告也是受到被告***错误的引导。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当考虑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是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的部位是眼部,作为专门在工地做工的原告来说,其理应清楚使用砂轮切割过程中可能的风险,其在未佩戴专门的防护设备从事危险工作中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海川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川公司中标承建**市***管理站房屋乳胶漆出新及室外硬化工程,并与**市***管理站签订了维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在海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市***管理站又将门楼维修、混凝土挡墙、花池工程交给***个人施工,同时将火烧板(防火板)拆除和餐厅维修交给一个名叫金花的丈夫个人施工,并由徽网智科建设公司与***管理站签订了维修合同。***是在拆除混凝土挡墙栅栏时受伤,拆除栅栏不在**市***管理站与海川公司维修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内,***管理站也未将拆除栅栏工程款支付给海川公司,因此海川公司不应当对***提供劳务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安排***拆除栅栏时,***私自拆除了磨光机的防护罩,且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因磨光机砂轮破裂,致眼部受伤,***本人对眼部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指派拆除挡土墙栅栏与海川公司承包的屋面出新及室外硬化工程无关。因**市***管理站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施工,**市***管理站应当对***提供劳务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60元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由四人承担。综上,原告对海川公司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川公司的全部诉请。
**市***管理站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我方将“***管理站房屋乳胶膝出新扩室外硬化工程”这个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海川公司,实际上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海川公司一家承建的。原告***在拆除铁栏杆工程中遭受事故,拆除铁栏杆工程含在海川公司承包范围内,被告海川公司刚刚的答辩工程分为三块不属实,因此,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赔偿责任。二、徽网智科建设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海川公司也未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故谈不上该公司无资质、因而由**市***管理站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之所以海川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有我方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资料,是别有原因。具体情况是:案涉工程用的是国家资金,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招标,海川公司中标成为了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同时,如果产生了增量,按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也不能高于中标价的10%,超过10%的部分还需要重新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等复杂手续,还有不能报账的风险。2019年12月底,我方通过报销支付了海川公司超过10%以内的工程款,但欠超过10%以上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报销及支付。当时原告已经受伤,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方提出为了支付原告赔偿款,希望我方12月底前将欠他的余款给他,故海川公司主动为我方联系安排徽网智科建设公司,让徽网智科建设公司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并附上假的工程决算表,通过这条路子最终报了账,海川公司最终拿到了超过中标价10%的余款。三、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是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海川公司说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无建筑资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我方将混凝土挡墙工程(含拆除铁栏杆)发包给徽网智科建设公司,由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有建筑资质,我方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徽网智科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是借给被告***和***挂靠的,**市***管理站答辩我公司有经营资质,其实我公司经营范围含有室内外装修及拆迁,但没有建筑资质。二、我公司与***走账报销收据已经提交给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提交了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海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辩称该证据从侧面反映其系原告工友、非其雇主,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该单据上所载明的内容系案外人陈述,故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原告为证明其日工资为260元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账单一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内容及其受伤前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扶养人员应按实际人员4人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其母亲生育子女共4人,其姐姐***虽经济条件有限、哥哥***因听力受损致残,但上述理由不足以免除该两人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为证明其非案涉工程分包人,且原告受***的雇佣做工,提交了微信照片、录音一组,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5.海川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非其承包及实际承包人系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提交了维修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及银行专用回单一组,**市***管理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海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案涉工程承包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6.徽网智科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与***、***间系挂靠关系,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及票据一组,***对证据无异议,***及**市***管理站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虽具备真实性,但该转账记录系发生于其与案外人之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提交的收据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7.**市***管理站为证明案涉工程由海川公司总承包,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工程签证单、投标总价及证人证言一组,海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其非混凝土档墙工程的承包单位,本院经审查认定,**市***管理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海川公司系**市***管理站的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2019年10月18日,**市***管理站(甲方)与海川公司签订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维修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管理站房屋乳胶漆出新及室外硬化工程···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叁拾壹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柒角柒分(¥315975.77元)···”,同时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4日,*****管理站与徽网智科建设工程就***屋面排水管、楼顶字出新及混凝土挡墙工程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6182.66元,后工程决算总额同约定工程的价款。2019年1月19日,**市***管理站分9笔向徽网智科建设工程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又查明,原告受***召集至案涉工地从事栅栏拆除工作(该工作包含在混凝土挡墙工程中),用于工作的切割机由***提供、工资由***发放。事故发生时,原告使用的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2019年11月12日,海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签证单,其中编号为03的签证单中载明签证项目“挡土墙及台阶”、工程量部分包含“C25混凝土挡土墙、混凝土挡土墙模板、C25混凝土台阶”,海川公司(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该签证上**、签字确认。再查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海川公司股东。
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3.护理费6075元(135元/天×45天);4.误工费20737元(63074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15536元(39442元/年×20年×4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500元(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1元(23782元/年×5年×40%÷4人);上述损失合计37906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市***管理站与海川公司就***管理站房屋乳胶漆出新及室外硬化工程签订维修合同及原告在从事栅栏拆除(包含在混凝土挡土墙工程中)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量工程,涉及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虽为**市***管理站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可知,混凝土挡土墙、台阶部分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单发生于海川公司与**市***管理站,结合庭审中海川公司自认台阶部分由其施工、***的意见、**市***管理站的陈述及海川公司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间的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包主体系海川公司。其次,海川公司述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虽受***召集、工资由***发放,但***与原告等人的工资相同,其并未从中获取额外的收益,相应的劳务报酬亦为其从海川公司处收取后代为发放,故***与海川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等同于原告,对海川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享有者系总承包单位海川公司、工资亦由海川公司发放,则原告与海川公司间依法形成了雇佣关系。再次,海川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未在现场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理应知晓切割机的使用及注意事项,其在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海川公司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最后,海川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承包资质,**市***管理站作为定作人并无选任过失。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徽网智科建设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针对原告要求**市***管理站、***、***、徽网智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348.3元(37906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3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3元,由原告***负担2507元,被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