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丁店街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川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海川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协议应属无效。海川建筑公司依据无效协议主张由***负担税款缴纳义务,缺乏合法基础。2.根据案件事实,***已完成合同义务,海川建筑公司对此完全认可,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3.海川建筑公司对其与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明知,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海川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的条件,海川建筑公司对税票开具事宜未进行监管,对税票开具不规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海川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即使海川建筑公司、***之间协议无效,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也属于结算内容,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40万元税票联系、开具、抵扣事宜均由其负责办理,海川建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主体。案涉40万元税票因虚开被税务稽查产生的损失,均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川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给付海川建筑公司补、代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115265.65元。诉讼中,海川建筑公司明确115265.65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40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58119.66元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5811.96元;二是因400000元发票作废,不能作为财务入账凭证,在税务部门代开400000元税务发票,缴纳税款15357.96元;三是滞纳金35976.0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安徽皖南烟叶有限责任公司将沪皖示***研办公楼改造及园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海川建筑公司进行改造。2017年12月25日,海川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改造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拨付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向乙方拨付。税金由乙方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八条税费约定“该工程项目按税法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应交纳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等)均由乙方及时办理缴纳,甲方不承担相应费用。……” 2018年2月11日起,发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海川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并预扣税款后,向***支付了工程款。期间,***向海川建筑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海川建筑公司财务核算后,即退还了预扣海川建筑公司的税款。2018年2月24日,***向海川建筑公司提供4份“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凭证号××),开票额(含税)400000元,名称为混凝土、钢筋等材料款。该4份发票提供后,海川建筑公司返还***税款(增值税)58119.66元。 2021年7月份,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海川建筑公司财务档案中上述4份发票进行税务检查。2021年7月14日,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海川建筑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海川建筑公司对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入帐记账凭证、发票、送货单、入库单等入账单据、相关往来账、货款结算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库存商品(原材料)明细账、出库单、生产成本等。后海川建筑公司在税务检查中未提交相关入账、记账凭证、送货入库单等账目。2021年8月2日,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宣税一稽税通〔2021〕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802069147887E):事由:所得税涉税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取得4份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通知内容: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2021年8月4日,海川建筑公司补缴4份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补缴额63931.62元,税务机关向海川建筑公司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2021年9月6日,海川建筑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案涉4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完税证明,分别为:钢筋增值税税额3145.63元,地方教育附加31.45元,教育费附加47.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0.09元,个人所得税1048.55元;混凝土增值税税额3378.64元,地方教育附加33.78元,教育费附加50.6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8.25元,个人所得税438.11元;混凝土增值税税额2446.6元,地方教育附加24.46元,教育费附加3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5.63元,个人所得税628.64元;钢筋增值税税额2679.61元,地方教育附加26.79元,教育费附加40.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3.78元,个人所得税893.20元;以上合计税款15357.96元。 2021年10月29日,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海川建筑公司应补缴增值税58119.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05.98元、教育费附加1743.59元、地方教育附加1162.39元,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1月1日,海川建筑公司缴纳滞纳金35976.07元。 原审庭审中,法庭向***发问,问“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是谁联系的?”答“我替公司联系的。”问“你是否在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购买了钢筋与混凝土?”答“我没有在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购买混凝土和钢筋。”问“完颜公司为什么要给你开增值税发票?”答“是海川建筑公司要我去开的。”问“***,是你自己在完颜公司开了增值税发票拿到海川建筑公司处报销,还是海川建筑公司的人叫你到完颜公司开的税票?”答“是海川建筑公司的人叫我到完颜公司开的税票。”问“海川建筑公司的人叫什么?”答“不知道。”问“在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是谁管理?”答“我负责,人是我喊的,材料是我购买的,有些我不知晓的地方海川建筑公司也告诉我在哪可以买到材料。”问“你怎么知道完颜公司开税票?”答“是海川建筑公司介绍我去的,公司说必须开票,公司给我提供了购销合同。” 法庭向海川建筑公司人员发问“海川建筑公司,你们认不认识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答“不认识。”问“你们公司有没有与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购销合同?”答“***不可能是海川建筑公司介绍去的,如果公司知道购买过程是虚构的,不可能同意***办理相关的手续。”问“你们付工程款是否需要看合同?”答“按理我们要看合同,是***要求我们支付款项给他的,当时应该有合同,但2018年本人不在公司。”问“一般***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财务怎么进行审查?”答“先看增值税的真假,其他看不到。”问“税务检查时是否提交了涉案400000元合同?”答“提交了合同”。 原审庭审后,海川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2月27日向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采购款150000元,支付材料采购款2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海川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结束,海川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也从合同履行中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庭审中,***开始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是自己替海川建筑公司联系,后又称是海川建筑公司叫自己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开具案涉税票,前后相互矛盾;结合本案调查,***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均系自己负责管理和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川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负责***施工中材料事宜叫***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开具税票与***所述施工情况不相符,故对***因虚开增值税票据导致被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案涉40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要求海川建筑公司换开符合规定发票,补缴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63931.62元,及以第三人名义代开案涉400000元税票,代缴税费15357.96元,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应缴纳的滞纳金35976.07元,应由***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补、代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共计11526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川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无论双方之间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无论双方协议对工程项目税费缴纳事宜具体如何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税费缴纳义务及责任本质上均应以对价工程款承担。根据本案事实,海川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事宜系由***经办,预扣的税款海川建筑公司也已返还给***,现因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被税务机关稽查而产生的补缴税款、滞纳金及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的税款,均应由***以其所取得的工程款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