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

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488号
原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丁店街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69147887E(1-1)。
法定代表人:齐美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代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11526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115265.65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40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为58119.66元,还有增值税附加,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这三块的税额是5811.96元,二是因400000元发票作废,不能作为财务入账凭证,在税务部门交代开了400000元的税务发票,代开缴纳的税款为15357.96元,三是滞纳金,原告缴纳了滞纳金35976.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沪皖示范园科研办公楼改造及园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合
作方式为“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及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管理费标准及税费承担,被告承担管理费及所有税费后,原告向其拨付工程款。自2018年2月11日起,业主单位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扣除了管理费并预扣了税款后,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合法的税务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原告财务核算后,即退还了预扣原告的税款。
其中,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份“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额(含税)40万元,货物名称为混凝土、钢筋等材料款。该四份发票提供后,原告返还被告税款(增值税)58119.66元。据了解,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调查。2021年7月份,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公司财务档案中的上述四份发票进行税务检查,认为该四份发票不符合规定,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要求原告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原告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并严格落实整改要求。2021年8月4日,原告补缴了上述四份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补缴额63931.62元,税务机关向原告出具了税收完税凭证。2021年9月6日,因上述票据不符合规定,在被告不予配合后,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代开40万元的税务发票,代缴税款15357.96元。2021年10月29日,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第一时间(11月1日)予以交纳,缴款35976.07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15265.6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承担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税费。且,上述四份发票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因不合规范导致税务检查,进而原告补缴进项税、重新开具代缴税款,并发生滞纳金,其具有直接的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税务检查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处理,其均遭拒。现原告已按税务机关要求,积极整改,并先行承担了相应的税费,被告因已全额领取工程款而拒不配合,显有违诚信。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将其从业主单位承包的沪皖示范园科研办公楼改造及园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其行为是违反了建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791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于违法转包,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严令禁止,而且制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鉴于原告转包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合同双方预期的法律后果,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自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无效合同的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二,从原告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经营多年的企业,其有着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专业人员,被告仅为个人,其相关的税务知识以及对合规票据的辨别能力明显是弱于原告,被告是完成了其施工的义务,并且按照原告的要求,满足原告所提出的领款条件的情况下,领取了所有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此次税务部门是对原告公司2018年度的税务稽查时发现发票开具不符合规范,被告认为这均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对于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也是原告在明知其位于南陵完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了虚假的交易合同,制造了虚假的资金往来等方式获取,并且纳入了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了税前抵扣,其实因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掩盖偷税事实而实施了虚假的给付行为,本质上是有违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应当承担税务稽查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认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原告起诉的诉请来看,其实基于其违法转包工程以及财务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前抵扣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建筑行业秩序,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秩序,危害了国家和经济社会正常运行,为法律所禁止,其所提出的所谓的损失赔偿主张,主张的是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否则将会形成法律纵容甚至鼓励违法行为的一个不良的导向。综合以上三点答辩意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复印件、《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支付单、领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二分、税收完税凭证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安徽皖南烟叶有限责任公司将沪皖示范园科研办公楼改造及园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改造。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又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第六条工程款拨付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行甲方账户,甲方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向乙方拨付。税金由乙方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八条税费约定“该工程项目按税法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应交纳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等)均由乙方及时办理缴纳,甲方不承担相应费用。......。”2018年2月11日起,发包单位向与昂奥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扣除了管理费并预扣了税款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税款,原告财务核算后,即退还了预扣原告的税款。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份“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凭证号××),开票额(含税)400000元名称为混凝土、钢筋等材料款。该四份发票提供后,原告返还被告税款(增值税)58119.66元。2021年7月份,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公司财务档案中的上述四份发票进行税务检查。2021年7月14日,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涉案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相关的资料:入帐记账凭证、发票、送货单、入库单等入账单据、相关往来账、货款结算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库存商品(原告材料)明细账、出库单、生产成本等。后原告在税务检查中未提交相关的入账、记账凭证、送货的入库单等账目。2021年8月2日,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宣税一稽税通〔2021〕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安徽海川建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1802069147887E):事由:所得税涉税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取得4份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通知内容: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2021年8月4日,原告补缴了涉案四份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补缴额63931.62元,税务机关向原告出具了税收完税凭证。2021年9月6日,因上述票据不符合规定,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代开了涉案400000元的税务发票,其中钢筋增值税税额为3145.63元,地方教育附加31.45元、教育费附加47.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0.09元、个人所得税1048.55元,混凝土增值税税额为3378.64元,地方教育附加33.78元、教育费附加50.6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8.25元、个人所得税438.11元,混凝土增值税税额为2446.6元,地方教育附加24.46元、教育费附加3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5.63元、个人所得税628.64元,钢筋增值税税额为2679.61元,地方教育附加26.79元、教育费附加40.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3.78元、个人所得税893.20元,共计代缴税款15357.96元。2021年10月29日,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对于原告应补缴增值税58119.66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05.98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743.59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162.39元,从滞纳之日起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1月1日缴纳滞纳金35976.07元。
庭审中,承办人向被告发问,问“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是谁联系的?”,答“我替公司联系的。”问“你是否在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购买了钢筋与混凝土?”,答“我没有在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和钢筋。”问“完颜公司为什么要给你开增值税发票?”,答“是原告要我去开的。”问“被告,是你自己在完颜公司开了增值税发票拿到原告处报销,还是原告公司的人叫你到完颜公司开的税票?”答“是原告公司的人叫我到完颜公司开的税票。”问“原告公司的人叫什么?”答“不知道。”问“在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是谁管理?”答“我负责,人是我喊的,材料是我购买的,有些我不知晓的地方原告也告诉我在哪可以买到材料。”问“你怎么知道完颜公司开税票?”答“是原告介绍我去的,公司说必须开票,公司给我提供了购销合同。”
承办人向原告发问“原告,你们认不认识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答“不认识。”问“你们公司有没有与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购销合同?”答“被告不可能是原告介绍去的,如果公司知道购买过程是虚构的,不可能同意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问“你们付工程款是否需要看合同?”答“按理我们要看合同,是被告要求我们支付款项给他的,当时应该有合同,但2018年本人不在公司。”问“一般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财务怎么进行审查?”答“先看增值税的真假,其他看不到。”。问“税务检查时是否提交了涉案400000元合同?”答“提交了合同”。
庭后,原告提供了其于2018年2月27日向南陵县完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采购款150000元,支付材料采购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从该合同的履行中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纳税的义务。庭审中,承办法官向被告进行发问,被告一开始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是自己替原告联系的,后又称是原告叫自己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开具涉案税票,前后相互矛盾,结合本案调查,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均系自己负责管理和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负责被告施工中材料事宜叫被告到南陵县完颜商贸公司开具税票与被告所述的施工情况不相符,故对被告因虚开增值税票据导致被国税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涉案40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要求原告换开符合规定发票,补缴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63931.62元,及以第三人名义代开涉案400000元税票,代缴税费15357.96元,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应缴纳的滞纳金35976.0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代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共计11526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凯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