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西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场建设发展公司”)、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挖掘机驾驶员胡某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操作挖掘机工作时,把装有硫酸的塑料桶戳破而导致硫酸溅伤了站在四米开外的***”,这一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过程。新农房屋拆迁公司在几千平方米的事发工地,仅竖有一块示意牌,未封闭施工。且其没有处理危化物品的资质与能力,在发现危化品后未按照事先制定的预案要求通知专门单位处理,而是在擅自处置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挖掘机司机未进行安全培训上岗,为事故埋下隐患。新场建设发展公司聘请没有专业危化品处置资质的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从事危化品处置并酿成了人身损害事故,新场建设发展公司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的拾荒行为与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无故意行为,两被上诉人作为危化物品的占有者,无论硫酸从何而来,都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场建设发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标的小,无需进行招投标,合同后所附材料、应急预案等与本案无关。施工过程中,没有人知道塑料桶里的是硫酸,该危化品也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地拾荒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系盗窃行为,警示标志仅对善意第三人有保护作用,上诉人不听被上诉人劝阻进入工地是恶意第三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辩称,同意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辩解意见。上诉人为掩盖其偷盗行为之本质,曾在一审时虚构买卖废旧物资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享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全责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465,715.36元(已扣除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新场建设发展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9日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化学液体灼伤致面部遗留条状疤痕累计长达23.5cm构成九级伤残;其体表遗留疤痕达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为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分别申请证人范某和吴某出庭作证,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委托的减量实施单位,其与上海XX厂就位于XX镇XX村XX组(XX路XX号)厂房的拆除工作达成清拆协议,并将该项拆除工程发包给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项清拆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具备相应工程资质,其中负责挖掘机操作工程的工作人员胡某持有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2018年5月5日9时许,***在上述施工工地内捡拾废旧物资时被化学液体灼伤。事发后,***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分析并确认如下:
1.针对***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垃圾(废旧物资)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认为,其系通过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施工工地上开挖土机的人低价买入工地上的废旧物资,双方系通过手机电话联系,但由于***手机损坏导致通讯记录丢失,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给付废旧物资钱款。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卖过废旧物资,施工工地上的相关废旧物资所有权属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由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统一处理,***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废旧物资的行为侵犯了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甚至有偷盗嫌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理应对其主张向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购买废旧物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民事诉状中仅陈述其“在附近捡拾可回收物品”。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即辩称***不听劝阻而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法院亦询问***怎么会到事故现场的?***明确表示其系自发到施工工地,从未提到其系受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邀请而来。第二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突然主张***当时是来向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购买废旧物资。显然,***的该项主张完全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故意编造。根据公安机关及安监部门向证人胡某、阳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至少在现场竖立过一块“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的警告标志等事实,***进入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施工工地捡拾废旧物资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
2.针对施工工地是否存在硫酸桶的问题。***认为,***系施工工地已经存在的硫酸桶倒地溅出进而受伤。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认为,施工工地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可能存在硫酸之类的化学物质,***应就硫酸的所有人进一步举证。法院认为,***首次就诊记录即记载其“受化学液体灼伤全身多处1时余”,证人胡某、阳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被硫酸溅伤,故施工工地于事故发生时存在硫酸且因硫酸溅出导致***受伤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至于硫酸为何出现在现场应由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举证。
3.针对***受伤过程如何确定。***认为,系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胡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装有硫酸的塑料桶戳破进而导致硫酸溅出伤到***。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认为,***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操作无关。法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中诉称***受伤系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胡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装有硫酸的塑料桶戳破进而导致硫酸溅出伤到***,而***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距离挖掘机很远,且系其在翻动被埋在地下的垃圾过程中把硫酸桶推倒,两者陈述相互矛盾。***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排除***在捡拾垃圾过程中不慎碰到装有硫酸的塑料桶进而导致受伤。
4.针对***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是否已经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认为,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2018年5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拍摄),上面显示的相关警示标志系在新场镇安全生产监察所到施工工地后为处理危化用品需要才设置的,且根据***提供的照片并未显示相关警戒线,故认为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另根据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招投标材料,施工工地还应做到物理隔断。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认为,根据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已在施工工地多处竖立明显的警示牌,并拉有彩色警戒线,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且根据胡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系经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果仍旧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属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财产,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涉案工程标的较小,没有进行招投标,相关材料仅是形式需要。法院认为,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受安全注意义务人邀请的人员或误入者等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无视现场警告标志,不听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危险的施工工地,名为捡拾废旧物资,实为侵占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合法财产,故其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根据新场镇安全生产监察所对胡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对胡某、阳某的询问笔录,***系拾荒者,事故发生时多次试图闯进施工工地捡拾废旧钢铁等物,经相关工作人员劝阻(甚至发生言语、肢体冲突)无果后,***偷偷快速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垃圾。综合上述,法院认为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对***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因本次事故主张的相关损失,结合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法院认为***损失系由***自身的诸多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导致,且***作为恶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接收处理危废物品的文件材料及照片,证明危废物为硫酸,数量达130公斤,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事发时正在掩埋上述危化品,存在不当处置。两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非新的证据,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已进入房屋拆除后的清理阶段,工地内的遗留物由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占有、管理。鉴于工地上被拆除标的物原为服装辅料厂,其性质决定该处拆除遗留物应为一般的建筑垃圾和废旧物资,危化品显然超出施工单位对工地状况的预知范围。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施工伊始已明知或应知工地上存有硫酸桶,即使硫酸出现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亦不能证明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是硫酸的占有人,因此,难以苛责其应对危化品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和防范注意保护义务。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施工工地上竖立警示牌,并有工作人员巡防,该措施与其对工地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当。上诉人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无视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警示标志及工作人员的劝阻,系放任对自身安全的保障。据本院核查,挖掘机驾驶员向公安机关表示不清楚上诉人被硫酸灼伤的原因,其在作调查笔录时陈述“挖掘机在清理过程中砖块掉落在塑料桶上导致塑料桶破裂,里面残留的酸性物质溅到身上”系引述报警后伤者(上诉人)自称的受伤过程,该过程不仅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同,而且与其在一审时对事件还原中称“在翻动被埋在地下的垃圾过程中把硫酸桶推倒所致”不一。鉴于上诉人对受伤过程主张存在相互矛盾的表述,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其他上诉理由,已在一审时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对此作出了详尽分析,所述理由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复述。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系在掩埋处置危化品,故其认为被上诉人缺乏资质,存在不当处置的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