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
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公民身份号码:6105********。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
原告***诉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2308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0日原告将自有摩托车辽AP98**停放在金辉湖畔里小区的地下车库内,翌日,原告发现该车多处有破损情况,经原告与园区物业公司核实得知:原告的摩托车多处受损系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在驾驶保洁车过程中不慎撞倒造成的。事故查明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双方同意到红野猪机车驿站定损,定损结果为800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公司拒绝按照定损价格赔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机动车存放位置不正规,停放位置是物业作业取水的地方,也是地下车库日常的一个集水井。所以现在停放在这个位置不属于正规停放点,存在这个过失。第二我们目前扫地车正常保养,原告车存在体积大,扫地车速度7迈,工人也是经过定期的培训的有熟练操作的技能,因为对方由于原告这边的整体情况过错以及相关的这些导致我们的侵权行为,然后我们不承担相关的责任,所以所有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进行承担。我们是负责原告小区金辉湖畔里绿地养护服务,***是我们的工人,负责保洁,是清扫车辆驾驶人。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在我们生产作业必须的排放污水,以及地面作业时非常狭窄的作业区。地下车库应存放四轮驱动电电车或是汽油车辆。至于说电动车、摩托车其他车辆法庭进行审核,他有没有停车资质。另外一点有没有向金辉湖畔里的物业管理部门上交车辆停放管理费。是否是经物业多次提醒以后他依然我行我素,把车辆依旧是停放在我们的作业区内,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突发故障,突发不可预测的故障造成的车辆的行驶机构的电路短路,车辆无法停止。其三,在紧急情况下,我实在是紧急避险,躲无可躲的情况下,我车前蹭到了原告车辆后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右侧后视镜脱落,前风挡破碎,其他没有看出明显的伤痕。现在作为我来讲,原告提出如此赔偿的价位,我认为远远超出车辆的损失范畴。他所谓的定损是否有专业的拆解定损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定损,还是随意找了一家很正常的修理维修部门开出发票。有个本田摩托车是先于他这个倒地了,但是本田摩托车车主非常讲道理,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是本田摩托车倒地将原告摩托车刮到了,而且这两车都没有碰撞。第一时间通知了我公司派驻的两个保洁主管以及我作业班长到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验证,对车辆的情况,车辆性能也进行了检验。我驾驶清扫车简陋,是否有生产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AP98**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系为金辉湖畔里小区提供绿地养护以及保洁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保洁车辆清结地下车库的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23年8月20日,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金辉湖畔里地下车库内,被告***驾驶保洁车辆清洁地库时,将原告的辽AP98**号二轮摩托车碰倒,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后与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的保洁主管***(音)共同至沈阳市于洪区红野猪摩托车维修站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5390元,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22308元,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沈阳市于洪区红野猪摩托车维修站支付维修费22308元,沈阳市于洪区红野猪摩托车维修给原告开具发票一张。经询问,原告在庭审中称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在原告处,价值大约2000-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维修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本案中,被告***驾驶保洁车辆清洁地库时,将原告停放在地库的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后与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的保洁主管***共同至沈阳市于洪区红野猪摩托车维修站进行定损,定损后实际花费维修费22308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维修更换后的配件残值为2000-3000元,本院认定为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应当赔偿19308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93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北京百秀某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承担282元,由原告***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