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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10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鹿鸣苑小区营业房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名都公司)与被告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康贝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宁夏康贝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银川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康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名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6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逾期共45天,每天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5号楼12层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工程总造价546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即273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即163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剩余20%工程款1092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调整装修方案,增加价值40077.38元的内容,并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导致工期延长。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18566.4元,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16年9月28日自行对装修工程进行使用。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06000元,剩余112566.4元至今未付。
宁夏康贝尔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20%的款项;原告诉请的工程总造价418566.4元系单方结算;被告对装修方案轻微调整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因原告保管不当,致使订购的木门被雨水浸泡无法正常使用重新订购,加之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致使工期延误长达3个月之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宁夏康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银川名都公司支付宁夏康贝尔公司违约金90000元、损失32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川名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夏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5号楼12层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因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但因原告保管木门不当致使木门不能按期安装,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完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能交工验收,且对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于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雇佣第三方对电路部分进行返修。因原告不能按约交付工程致使被告续租房屋办公三个月之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银川名都公司辩称,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行决定施工部分工程,并多次对施工工程进行调整,增加施工项目,导致原告的工程无法按期进行,责任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并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被告反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宁夏康贝尔公司(甲方)与银川名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宁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银川名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宁夏康贝尔公司位于银川市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5号楼12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工程造价为546000元。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⑵不可抗力;⑶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5月7日前支付273000元,5月30日前支付163800元,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1092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其他约定条款:主材选购时,根据预算价,多退少补;预算中不做项目,金额减掉;预算外增加项目,增加费用。”宁夏康贝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26日、5月8日、6月7日向银川名都支付50000元、100000元、123000元、3000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宁夏康贝尔公司还支付定金3000元,以上合计306000元。银川名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4月22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1.卫生间蹲便器换成马桶,上下水全部重新布管改造;2.壁挂炉供水管道全部铺设改造(从厨房分别引入4间卫生间淋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2040元。”2016年5月5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1.原预算无地漏,代购9套不锈钢防臭地漏;2.原预算无贴砖护角,代购不锈钢护角40根;3.形象墙瓷砖代购原预算为80元块,现为140元/块,原预计使用15块,现墙面增大,实际使用27块;4.套装门代购超出原预算;5.护栏拆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7640元。”2016年5月22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1.原预算会议室不隔小房间,现隔出一间房子;2.原预算电梯厅走廊地面瓷砖不动,现全部拆除,瓷砖重新铺贴;3.原预算没有踢脚线主材代购,现主材代购;4.原水系下面砌筑水池,已经做好现拆除;5.原预算无大厅菱形瓷砖水刀加工及磨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7272.2元。”2016年5月29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原预算衣帽间不留洗衣机的位置,现增加两间衣帽间上、下水机电路改造,增加洗衣机的上下水及电路改造,增加的工程量造价3260元。”
2016年9月10日,宁夏康贝尔公司发出装修存在问题整改通知,载明需整改的内容:健身房踢脚线没贴;生活区卫生间地坪有台、没整改;大办公室房顶墙角有多处裂纹;配电箱都没安装;走廊靠墙边缝子太大;多功能办公室卫生间墙面起皮脱落;会议室走廊踢脚线被白灰磨平;餐厅卫生间来水管没整改;餐厅卫生间消防管道需要整改(上面的横管太短导致下面管道斜);厨房天然气管道需打卡子固定;大厅两边木制消防栓柜一阴一阳;会议室走廊顶梁部是斜的;墙面多处不平整。2016年9月14日,银川名都公司整改后申请验收,2016年9月22日,宁夏康贝尔公司复查整改完成情况,注明“第五项(走廊靠墙边缝)没有按要求处理。不合格”。2016年9月22日,经银川名都公司、宁夏康贝尔公司双方确认宁夏康贝尔公司自购及施工项目工程款(含税)为167510.98元。另,银川名都公司称未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9865.38元,宁夏康贝尔公司称银川名都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6148.7元。
本院认为,银川名都公司与宁夏康贝尔公司签订的《宁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总额的计算,银川名都公司主张的未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及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造价均系单方统计,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546000元,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经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20212.2元(2040元+7640元+7272.2元+326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宁夏康贝尔公司自行施工部分造价167510.98元,故总工程款为398701.22元(546000元+20212.2元-167510.98元)。宁夏康贝尔公司已付工程款306000元,故宁夏康贝尔公司尚欠银川名都公司工程款92701.22元。对银川名都公司主张宁夏康贝尔公司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宁夏康贝尔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5月7日前支付273000元,5月30日前支付163800元,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109200元”,宁夏康贝尔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是2016年4月7日50000元、4月26日100000元、5月8日123000元、6月7日30000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进行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后5日内付款”的条件,故对银川名都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银川名都公司支付9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根据银川名都公司提交的验收整改单,宁夏康贝尔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验收不合格,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仍未交工,银川名都公司称因宁夏康贝尔公司变更施工内容并自行施工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致使工期延长,但双方对因此产生的工期变更并未进行签证,宁夏康贝尔公司不认可因此产生了工期延期,故本院认定银川名都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但银川名都公司认为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过高,考虑宁夏康贝尔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和银川名都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银川名都公司向宁夏康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且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一定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再支持宁夏康贝尔公司要求损失32392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2701.22元;
二、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支付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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