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鹿鸣苑小区营业房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名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2701.22元的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239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是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装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整改,对装修过程中存在最严重的问题未进行有效的处理,对上诉人向其发出的要求其尽快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双方组织验收的工作联络单也是置之不理,工程出现的问题也被搁置至今,故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错误;2.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并非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双方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尚不能确定;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同时又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不一定实际发生,判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确定,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在他处租赁办公场所共支付租金15392元及对工程电路装修不合格造成电路无法使用,上诉人雇佣第三方对工程电路部门进行翻修花费17000元的事实,损失实际发生,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自行接收使用,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一方自行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以此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除涉及主体结构以外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名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6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逾期共45天,每天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夏康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银川名都公司支付宁夏康贝尔公司违约金9万元、损失3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川名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宁夏康贝尔公司(甲方)与银川名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宁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银川名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宁夏康贝尔公司位于银川市××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工程造价为546000元。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⑵不可抗力;⑶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5月7日前支付273000元,5月30日前支付163800元,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1092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其他约定条款:主材选购时,根据预算价,多退少补;预算中不做项目,金额减掉;预算外增加项目,增加费用。”宁夏康贝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26日、5月8日、6月7日向银川名都公司支付5万元、10万元、123000元、3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宁夏康贝尔公司还支付定金3000元,以上合计306000元。银川名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4月22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1.卫生间蹲便器换成马桶,上下水全部重新布管改造;2.壁挂炉供水管道全部铺设改造(从厨房分别引入4间卫生间淋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2040元。”2016年5月5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1.原预算无地漏,代购9套不锈钢防臭地漏;2.原预算无贴砖护角,代购不锈钢护角40根;3.形象墙瓷砖代购原预算为80元块,现为140元/块,原预计使用15块,现墙面增大,实际使用27块;4.套装门代购超出原预算;5.护栏拆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7640元。”2016年5月22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1.原预算会议室不隔小房间,现隔出一间房子;2.原预算电梯厅走廊地面瓷砖不动,现全部拆除,瓷砖重新铺贴;3.原预算没有踢脚线主材代购,现主材代购;4.原水系下面砌筑水池,已经做好现拆除;5.原预算无大厅菱形瓷砖水刀加工及磨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7272.2元。”2016年5月29日,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原预算衣帽间不留洗衣机的位置,现增加两间衣帽间上、下水机电路改造,增加洗衣机的上下水及电路改造,增加的工程量造价3260元。”2016年9月10日,宁夏康贝尔公司发出装修存在问题整改通知,载明需整改的内容:健身房踢脚线没贴;生活区卫生间地坪有台、没整改;大办公室房顶墙角有多处裂纹;配电箱都没安装;走廊靠墙边缝子太大;多功能办公室卫生间墙面起皮脱落;会议室走廊踢脚线被白灰磨平;餐厅卫生间来水管没整改;餐厅卫生间消防管道需要整改(上面的横管太短导致下面管道斜);厨房天然气管道需打卡子固定;大厅两边木制消防栓柜一阴一阳;会议室走廊顶梁部是斜的;墙面多处不平整。2016年9月14日,银川名都公司整改后申请验收,2016年9月22日,宁夏康贝尔公司复查整改完成情况,注明”第五项(走廊靠墙边缝)没有按要求处理。不合格”。2016年9月22日,经银川名都公司、宁夏康贝尔公司双方确认宁夏康贝尔公司自购及施工项目工程款(含税)为167510.98元。另,银川名都公司称未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9865.38元,宁夏康贝尔公司称银川名都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61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川名都公司与宁夏康贝尔公司签订的《宁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总额的计算,银川名都公司主张的未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及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造价均系单方统计,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546000元,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经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20212.2元(2040元+7640元+7272.2元+326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宁夏康贝尔公司自行施工部分造价167510.98元,故总工程款为398701.22元(546000元+20212.2元-167510.98元)。宁夏康贝尔公司已付工程款306000元,故宁夏康贝尔公司尚欠银川名都公司工程款92701.22元。对银川名都公司主张宁夏康贝尔公司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宁夏康贝尔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5月7日前支付273000元,5月30日前支付163800元,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109200元”,宁夏康贝尔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是2016年4月7日5万元、4月26日10万元、5月8日123000元、6月7日3万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进行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后5日内付款”的条件,故对银川名都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银川名都公司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根据银川名都公司提交的验收整改单,宁夏康贝尔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验收不合格,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仍未交工,银川名都公司称因宁夏康贝尔公司变更施工内容并自行施工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致使工期延长,但双方对因此产生的工期变更并未进行签证,宁夏康贝尔公司不认可因此产生了工期延期,故认定银川名都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但银川名都公司认为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万元过高,考虑宁夏康贝尔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和银川名都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支持银川名都公司向宁夏康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且宁夏康贝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一定实际发生,故不再支持宁夏康贝尔公司要求损失32392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2701.22元;二、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支付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银川名都商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0月投入使用。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增加的工程签证单确定工程价款进而根据已付款数额计算出欠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32392元,因一审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且明确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该判项符合本案事实,亦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